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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某、李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潘某某、刘某戊、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永兴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系李某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南学院教师,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林之子。

法定代理人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永兴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永兴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系原告刘某丙儿媳。特别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戊胞兄。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马田圩火车站职工,住(略),系被告李某庚胞弟。特别代理。

原告邝某某、李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潘某某、刘某戊、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邓某某,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邝某某,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罗某锋,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李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油市镇方向,15时30分,途径G107线x+444M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某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林)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林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庚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只付给原告方死者安葬费x元,其他赔偿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80元(x.54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x元,小孩扶养费x元(2008年12月至2022年3月,374.63元/月×160个月),赡养费x元(400元/月÷4人×18年×12月),安葬费9855.18元,合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刘某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通肇事后,被刑事拘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过程中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列入赔偿范围的,因而不是答辩人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妻子已尽自己的最大能力向死者的亲属交了1800元现金,以代表答辩人表示心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戊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被告李某庚应当与第一被告潘某某负同等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符合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确认的x元以外,我还向原告方支付了8100元,共已支付了x元,用于当时事故抢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请人民法院对此赔偿纠纷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林的基本情况及死亡时间、地点等。3、车票,证实原告方为处理此交通事故纠纷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潘某某、李某庚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戊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潘某某与李某庚应付同等责任。对2、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潘某某与李某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潘某某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收条一张,证实潘某某的妻子已向原告邝某某支付了现金18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戊、李某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收条一张,证实刘某戊已向李某林的胞弟李某辛支付了5000元现金。4、预交款收据一张,证实刘某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交现金3100元,作被告李某庚的抢救费。原告、被告李某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刘某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清楚钱的用途。本院对被告刘某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证,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戊,为其驾驶货车跑运输。2008年11月2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15时30分,途径G107线x+444M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某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林)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林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庚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庚被及时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刘某戊已付给原告方李某林的安葬费用x元,2008年11月20日刘某戊付给李某庚胞弟李某辛现金5000元,预交3100元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计8100元作为被告李某庚的救治费用。2008年11月26日被告潘某某的妻子代潘某某付给原告邝某某1800元,作原告方的赡养费。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方李某林的死亡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孩扶养费x元,赡养费x元,李某林的安葬费9855.18元,合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赡养费为x.50元,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邝某某的误工费按两个月计算4039.75元,交通费含租车运送尸体费等1080元,即总诉讼请求标的x.8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及死者李某林的善后事宜,原告邝某某向单位请假、付他人代课费(误工费)3400元,原告方花交通费599元,运送尸体费48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由于被告潘某某及李某庚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林死亡,潘某某、李某庚应对李某林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进行赔偿。雇员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负次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及死者李某林生前系城镇居民,故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邝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的李某林死亡赔偿金x元(x.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孩扶养费x元(2008年12月至2022年3月,374.625元/月×160个月),赡养费x.50元(749.25元/月÷4×18年×12月)、李某林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交通费1079元(含运送尸体费480元)、邝某某的误工费3400元,合计x.98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x.18元(x.98元×80%),减去潘某某的妻子已支付的赡养费1800元、刘某戊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被告潘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x.18元。由被告李某庚赔偿给原告x.80元(x.98元×20%)。

二、被告刘某戊与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戊负担2984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74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敦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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