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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3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人宋某在巫山县X镇上,以每包0.3元的价格购买了15包老鼠药。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巫山县X村民谭某、刘某某分别在宋某处以每包0。5元的价格先后购买了1包、2包。2004年11月3日早上,谭某将其从宋某处购买的鼠药拌于饭中,谭某夫余长龙吃饭后,当日死亡。经鉴定,余长龙系服用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克琼的供述,证人谭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户口证明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非法买卖国家禁用的剧毒化学品毒鼠强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疾病,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审判员黄克辉

审判员罗光忠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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