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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岈山镇X村康庄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丙持刀窜到李某甲娘家欲杀害李某甲,次日7时许,李某甲起床后来到院内,李某丙持刀上前朝李某甲身上砍数十刀,赵某乙听到李某甲呼救后上前救护李某甲,李某丙又持刀朝赵某丁头部、手部砍两刀,将二人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赵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丁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杀人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请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离婚。后其多次要求复婚遭到李某戊拒绝,便产生杀害李某戊想法。1999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丙持刀窜到李某甲娘家先躲藏起来。次日早上,李某甲起床后来到院内,被告人李某丙持刀上前朝李某甲身上连砍二十余刀,李某戊弟媳赵某乙听到李某甲呼救后上前救护李某甲,李某丙又持刀朝赵某丁头部、手部砍两刀。被告人李某丙将二人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赵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因想和被害人李某甲复婚遭到拒绝而产生杀害李某戊想法。1999年6月19日夜,其持刀到李某甲娘家先躲藏起来。第二天早上李某甲起床后到院子里,其便持刀朝李某甲身上乱砍,赵某乙上前救护李某甲时,其又持刀朝赵某乙头上、身上砍。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1999年6月20日早上,其起床后到院子里准备上厨房做饭时,李某丙持刀朝其头上、身上、胳膊上、脸上等部位乱砍,其被砍后昏迷倒地。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明1999年6月20日早上,其听到其姐李某甲在院子里喊“救命”,其赶紧从堂屋出去,看见李某甲已经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其上前准备拉李某甲,李某丙用刀朝其右手上砍了一刀,接着又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后李某丙往西北方向跑了。

4、证人席X、于X、江X、陈X、张X、于X、袁X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他们听到赵某丁呼救声后,到现场发现李某甲已昏倒在地上,浑身是血。“120”急救车到场后将李某甲和赵某乙拉走抢救。

5、证人杨X、李X、李X、李X的证言,均证明了在本案发生后他们听说李某丙将其前妻李某甲砍伤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7、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丁住院病历,证明了二人被砍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

9、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赵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李某甲离婚的相关书证,证明二人于1998年元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11、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翟群杰、田现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李某甲于1999年6月20日至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60元,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同时证明李某甲于1999年9月9日至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李某戊诊断证明书及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了李某甲因被砍伤所造成的损伤后果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赵某乙于1999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乙共花费医疗费3977.30元。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为报复他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后果,属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归案及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及赵某乙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和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李某戊损失应核定如下:(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李某甲两次治疗情况,应按1999年6月20日至10月14日共计117天,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计款1540.86元;(3)护理费,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56天计款1475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17天计款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6天计款1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五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计款x.40元(4806.95元/年×20年×60%)。以上损失共计x.86元。赵某丁损失应核定如下:(1)医疗费3977.3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共计11天,按照前述赔偿标准,计款144.87元;(3)护理费,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误工费标准计算,计款144.87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1天计款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330元。以上损失共计4707.0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及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4707.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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