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和武××、武××等人在桐柏县X镇长城宾馆赌博,吴某某输钱后认为是武××和武××等人合伙骗他,与武××发生冲突,之后吴某某在长城宾馆一楼楼梯上用刀砍伤武××头部,在武××躲避向楼上跑时,吴某某持刀追至四楼继续用刀将武××右肩背部砍伤,后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被告人吴某某停止对武××的伤害。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武××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受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不再追究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为,2008年7月5日晚,其因与武××打牌发生争执,其拿刀朝武××头部砍了一刀,武向楼上跑,吴某某又追上在楼上又砍一刀,砍后刀扔了跑到外地。
2、被害人武××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7月5日晚,在长城宾馆因打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即到楼下拿把刀砍其头部、背部,在其向楼上跑时,吴某某持刀将其追至四楼转台处,后其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范××、武××、刘××、陈××等人证言,证实2008年7月5日吴某某持刀将武××砍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事发后武××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4、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伤情鉴定。
结论为,证实武××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调解笔录、领款条。
内容为,案发后吴某某赔偿吴某x元,吴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
6、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赌博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追砍他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依法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吴某某亲属在重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行为针对吴某本人,没有挑战社会治安,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错误;上诉人及家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本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被害人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且请求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在原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医疗费用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某判处缓刑,故应对吴某某适用缓刑。吴某某关于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健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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