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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上诉李某某、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受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民房改扩建工程施工管理,原告郭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在民房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郭某某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的上诉人是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申请仲裁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开庭审理并总结争议焦点来审查原告究竟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还是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决,但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交的且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单方证据来认定原告应向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先申请劳动仲裁,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把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所谓异议认定为管辖异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上诉人是以被告李某某、崔某某2个自然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受雇于李某某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所谓的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仅凭该公司一纸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协议就认定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实在荒唐,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没有劳动合同书为什么没有工资表和职工花名册(2)一审民事裁定书审查查明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经过同村的其他人介绍并谈好了每天的报酬后去给李某某干活的,上诉人受李某某雇佣的前后并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提起所谓的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更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前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受雇于李某某。其次,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荒唐之极,欲盖弥彰!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和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所谓签约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从该合同的字面上来是崔某某作为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将徐家营村X组自己的民房改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其在随后提交的业主(房东)与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中崔某某本人又演变成了业主(房东),即崔某某本人即是房屋改造的业主又是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自己的房屋发包给通荣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自己又作为通荣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该项目部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稍有一点常识的人就会看出二被告明显是在造假!第三,既然是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崔某某的房屋改造工程,就应该是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发包合同,但本案中为什么只出现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第一项目部与该公司是分支机构关系还是内设部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商档案中也查不到第一项目部的工商登记,施工主体尚不明确怎么能认定将劳务发包给了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呢又怎么能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某受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民房改扩建工程施工管理,原告郭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在民房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受伤呢”另外,本案的所谓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lO年5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虽然写到了“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准备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赔偿程序\",但本案的原告受伤是在20lO年2月初,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月内进行申报工伤认定,但至原告在20lO年4月底起诉时不见该公司申报工伤,唯独在原告起诉后大义凌然的的说要认定工伤,其用意不言自语,就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伪造事实,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另一方面,本案二被上诉人所提所谓管辖异议是二人共同作为申请人,但在内容上只有李某某一方的陈述理由,被上诉人崔某某只有签字没有陈述己方意见,不能视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述案由的认可,被上诉入李某某在申请书中也明确了在徐家营一组民房改、扩建工程中自己承包并自负盈亏,应视为对原告所述受雇于其本人的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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