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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伙同吴某坯、吴某波、吴某国、吴某军、庞红卿、庞进立、庞红恩、庞富仓、吴某克(均已判刑)及吴某山、庞振卿、庞振勇(均在逃)等人,携带撬杠、铁锤等工具,到巩义市X村X路某某建筑的商品楼处,将售楼部的铝合金门、屋内物品及一楼九间门面房的七个卷闸门、两个转页门、一个卷闸窗砸毁,并将霍某某停放在商品楼前的一台比亚迪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盖砸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物品共计价值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被砸毁的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及庞富仓、吴某克各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庞红卿、庞红恩、庞进立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x元,吴某坯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吴某军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吴某波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证人路××、路××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坯、庞红卿、庞红恩、庞进立、吴某波、吴某军、吴某国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1026.06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上诉称,吴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判应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上诉人路某某称吴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公诉机关并未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作出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事实和罪名指控,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位某某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原判应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被砸毁的物品价值x元,在其已得到x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其1026.06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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