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认识一名自称“王晶”、做假币生意的女子。2008年2月29日,张某与“王晶”约定以一比三的价格在郑州市进行假币交易。3月2日晚,张某携带8万元现金乘坐其表弟袁××驾驶晋x号哈飞路宝轿车来到郑州市,张某遂联系“王晶”购买假币。3月3日11时许,“王晶”带张某到郑州市X路全家福饭店“天合”包间,“王晶”打电话联系后,一头发谢顶的男子和一年轻的男子先后赶到,年轻男子带的旅行箱里面有三十多捆假币,年轻男子先后从箱子中拿出三捆假币交给谢顶男子打开验货,张某亦查看了这三捆假币并确认箱子里是30捆(每捆100张)面值为50元的假币(共计15万元)后,即将8万元现金交给“王晶”等人。后张某发现30捆假币除每捆上下两张是假币外,中间均为白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经鉴定60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袁××证言、张某所购假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犯购买假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中的x元假币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关于上诉人张某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犯购买假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从山西省太原市至河南省郑州市购买假币数额达15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以及其本人购买的假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其系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他人出卖给上诉人张某15万元的假币中仅有面额3000元的假币,其余均为白某,该事实导致张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原判对此已确认并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其与他人进行假币交易的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其在交易中被骗不是其成为被害人的理由。故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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