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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栾某、夏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长峡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建,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凤建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住(略)。

任某与栾某、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以(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任某、原审被上诉人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一审时诉称,2002年底,被告栾某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市X区污水管网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栾某、夏某于同年11月10日与我签订了《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只要是人工所做的,实行包干计算。原告承包的污水管道(略)一(略)段价格按施工量计算即340元/米,付款方式为根据工期进度每月30日结账,次月10日内给付(按工作量的80%付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资金到位一次性结清款项。原告共完成总工作量512.65米。被告共支付工资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栾某尚欠工资款人民币(略)元。经多次向被告栾某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栾某、夏某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略)元。

被告栾某一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严禁承包工程后再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合同中我未签名认可,亦未实际履行。按照国家施工定额的规定,人工挖沟、槽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而不是按米计算。

被告夏某一审辩称,老板是栾某,我不能代表他,我只是草拟了合同。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原告任某和周泽亮、项在全与被告栾某的代表被告夏某签订了《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只要是人工所做的,实行包干计算(机械切割路面、人工开槽取石、上车、找平、浇砼垫层、砌井、抹灰、安预埋梯、安装砼水管、回填、恢复路面、安装井盖等工作),原告任某承包的污水管道(略)一(略)段价格按施工量计算即340元/米,付款方式为根据工期进度每月30日结账,次月10日内给付(按工作量的80%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资金到位一次性结清款项。2003年1月7日,被告栾某作为第一施工队代表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签订《重庆市X区污水管网第六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一施工队承包重庆市X区污水管网第六标段工程K段区委大院1期工程,并就该工程的工期、质量、计价、结算等作了约定。2002年12月,原告任某和周泽亮、项在全三人,各组成一组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栾某又增加了凤城市场部份工程内容,全部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被告栾某委派工作人员对三个施工组所作土石方进行结算。栾某在周泽亮、项在全的两个施工队的结帐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按此方案结算。原告任某在施工中挖掘安装污水管道路沟共计497.19米,应计劳务费人民币(略).60元,未恢复混凝土路面367.95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栾某支付给原告任某劳务费人民币(略)元。双方因计价等问题发生纠纷,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栾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

在一审中,双方对未恢复混凝土路面367.95米工作量的问题

予以确认,按其厚度0.25米、宽度0.8米,每立方米人民币25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1839.75元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2003年1月7日,被告栾某作为第一施工队代表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签订《重庆市X区污水管网第六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任某和周泽亮、项在全与被告栾某的代表被告夏某签订了由被告栾某从四川省广元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某司分包的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在重庆市X区污水管网第六标段工程中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只要是人工所做的,实行包干计算(机械切割路面、人工开槽取石、上车、找平、浇砼垫层、砌井、抹灰、安预埋梯、安装砼水管、回填、恢复路面、安装井盖等工作),原告任某承包的污水管道(略)一(略)段价格按施工量计算即340元/米,付款方式为根据工期进度每月30日结账,次月10日内给付(按工作量的80%支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资金到位一次性结清款项;原告任某承包的污水管道(略)一(略)段井位平面布置图;被告栾某验收原告任某承包的污水管道(略)一(略)段的土石方量共计497.19米;双方对未恢复混凝土路面367.95米工作量的问题确认按:其厚度0.25米、宽度0.8米,按每立方米人民币25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的协议;原告任某领取的部分劳务工资凭据;证人周泽亮的证词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栾某的代表被告夏某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包内容,混凝土路面的恢复是原告承包的工作内容之一。因原告任某有大部分工作内容未做,按照公平原则,应扣除该部分的人工费。由于恢复混凝土路面的人工费所需金额不确定,双方又未结算,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不确定,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2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按要求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其他诉讼费(含保全费)人民币3330元,共计人民币75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任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任某上诉称,因合同中没有恢复混凝土路面此项目,故原告未完成此工作,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上诉人均己完成,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应支付其全部劳务费计人民币(略).60元,除己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略)元外,还应支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本案争议的人工费是确定的,不属需要鉴定的事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

被告栾某辩称,其从未委托他人与任某签订合同,任某在我的工地上做了土石方工程,但双方口头约定按重庆市99定额和市场价据实结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虽然《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任某与夏某签订的,栾某否认曾委托夏某签订该合同,但以下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1、该工程系栾某以第一施工队名义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处承包的,只有经栾某同意,任某才能进场施工;2、同一份合同内有周泽亮、任某、项在全等三个班组与夏某签订合同,而周泽亮、项在全分别与栾某办理了结算;3、栾某支付给了任某部分工程款;4、庭审中,栾某自认“与任某口头约定按重庆市99定额和市场价格实结算”,栾某辩称与任某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栾某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其与任某等就提供劳务问题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与栾某和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主从关系,不因其他合同效力而影响本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栾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恢复路面,属任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论栾某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之间的合同是否包括此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任某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的结算价款内容包括“恢复路面”的费用,因任某未完成该义务,故部分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任某上诉称,其未作路面恢复系因栾某与发包方的合同中没有此项目,故其不承担该项施工内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任某起诉后就其完成的工程已举示结帐清单及在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已能充分证明,而工程价款的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明确,勿需鉴定可以认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因此,本院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略).60元;5、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价款确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双方合同约定340元/米的包干价,系各项工序的综合价,因此,计算每个工序的工程造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由专门的机构作出结论;其次,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之规定,任某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任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导致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无法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免交。宣判后,原告任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任某申诉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劳务价款无法确定判决错误,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对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劳务价款按其厚度0.25米、宽度0.8米计算,共计73.5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人民币25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839.75元,予以扣除,不需要鉴定就能确认,本案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请求撤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主张其权利。

原审被上诉人栾某辩称,《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任某与夏某签订的,本人未委托夏某签订该劳务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再审中,双方对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劳务价款按其厚度0.25米、宽度0.8米计算,共计73.5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人民币25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839.75元,予以扣除,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栾某否认曾委托夏某签订该合同,但该工程系栾某以第一施工队名义从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处承包的,任某所施工的污水管道(略)一(略)地段只有经栾某同意,才能进场施工,同一份合同内有任某、周泽亮、项在全等三个班组与夏某签订合同,而周泽亮、项在全己分别与栾某办理了结算,栾某亦支付给任某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任某与被告栾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栾某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其与任某等就提供劳务问题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与栾某和北京城乡集团重庆分公司长寿工程三队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主从关系,不因其他合同效力而影响本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任某在施工中挖掘安装污水管道路沟共计497.19米,应计劳务费人民币(略).60元,未恢复混凝土路面367.95米,是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在诉讼中,双方已经确认对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劳务价款按其厚度0.25米、宽度0.8米计算,共计73.5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人民币25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839.75元,予以扣除,对367.95米未恢复路面所需的人工费予以确认,不需要经过鉴定来重新予以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栾某支付给原告任某劳务费人民币(略)元,扣除人民币1839.75元未恢复路面367.95米的劳务价款,按合同约定340元/米的包干价计算,被告栾某还应支付给原告任某劳务费人民币(略).85元。原告任某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栾某辩称原告任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长寿区黄桷湾小区污水管道WIK段石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308一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栾某支付给原告任某劳务费人民币(略).85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其他诉讼费(含保全费)人民币3330元,共计人民币7590元,由被告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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