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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孟津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下属的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隧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定作砼衬砌模板台车加工合同一份。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隧道项目部系定作人,定作物在承揽人公司组织制造加工,即加工地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车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列案件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依法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所表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台车加工合同,按被上诉人所称如有合同,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应为内蒙古卓资县,且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均不属于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是因铁路隧道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系铁路单位,该案又因铁路建设所引发,该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所以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X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而引发的拖欠加工费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孟津县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圆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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