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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继承人苗某某与丈夫李某军、女儿李某遥以及李某军的母亲闫保芹在家中休息的时候,惨遭入室行窃的抢劫犯高国喜杀害,致四人当场死亡,抢劫犯高国喜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原告张某丁系被继承人苗某某的母亲、被继承人李某遥的外祖母;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受害人李某军系同胞兄弟,被告李某丙与受害人李某军系同胞兄妹。原告陈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路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李某军名下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为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x),属被继承人苗某某与李某军死亡后留下遗产,提供房产登记审批表和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争议房屋属李某军和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认为争议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军名下,但是交还李某军父亲单位所分房后所分的房,所以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提供安阳市电业局申请和1993年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上写明产权人为李某军,不存在家庭共同房产问题;原告陈述李某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铁西北路储蓄所的银行活期存款4669.03元(账号为《x号)、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650元的三个月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凭证号x,账号为x),共计存款5319.03元;李某军名下其单位优创公司的内部股金5600元。2008年7月31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优创公司李某军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各项保险清单,李某军属非因公死亡,其单位优创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军家属的项目有:丧葬补助3150元,一次性抚恤金9060元,医疗保险余额7.1元,个人储蓄保险累计储存征东6274.85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累计存额60l8.55元,住房公积金合计x.42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9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清单均无异议。被告方辩称受害人李某军、苗某某等人的丧事由其操办,丧葬费应该由被告方领取,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领取并放弃对优创公司3150元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还辩称抚恤金是抚恤在世家属,原告不属于民法当中“家属”范畴,其余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继承关系开始时,被继承人因意外事件同时死亡,所以原告应属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依法继承上述遗产;被告方认为法律规定推定同时死亡时,互不发生继承,原告只能继承其女儿即苗某某的份额,而不是全部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苗某某与丈夫李某军、女儿李某遥以及李某军的母亲闫保芹因突发事件被害身亡,各被继承人均无遗嘱,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因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故应推定长辈闫保芹先死亡,被继承人苗某某与李某军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李某遥辈份最小,推定其最后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苗某某与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应属苗某某遗产范围,应分别由苗某某母亲即原告张某丁和女儿李某瑶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军和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应属李某军遗产范围,其法定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某遥和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于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某瑶,故作为被告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故被继承人李某军的遗产份额全部应由李某瑶继承;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前,被继承人李某瑶也死亡,其应该继承苗某某和李某军的遗产份额,均应由李某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张某丁系李某瑶外祖母,是其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方作为李某瑶的叔父和姑母,均不是我国法律确定的法定继承人,故李某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原告张某丁继承。李某军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路电业局西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为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x),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的两笔存款合计5319.03元,优创公司的内部股金5600元及其股息等权益,以及李某军非因公死亡后优创公司应当返还的医疗保险余额7.1元,个人储蓄保险累计储存征东6274.85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累计存额6018.55元,住房公积金合计x.42元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苗某某和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辩称争议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丁要求确认上述遗产由其继承和享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同意由数被告领取优创公司发放的丧葬补助费3150元并放弃该项主张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非李某军死亡后的抚恤亲属,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分割一次性抚恤金9060元,予以采信,但被告方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和领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在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军名下安阳市殷都区X路电业局西院X幢X单元X号(房产证编号为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x)的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丁继承和所有。二、李某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铁西北路储蓄所和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两笔存款共计5319.03元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张某丁继承和所有。三、李某军名下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金5600元及其股息等权益由原告张某丁继承和领取;四、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李某军的医疗保险余额7.1元,个人储蓄保险累计储存征东6274.85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累计存额6018.55元,住房公积金合计x.42元(住房公积金以当日取款数为准)由原告张某丁继承和领取。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1132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铁三路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不是李某军个人财产,而是李某军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是用上诉人李某乙名字办理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产证是李某军向房产局提供了虚假证明才办理的,该房真正所有人是李某乙,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继承是错误的。安阳市电业局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金及股息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只能继承其女儿的份额,而不应继承李某军份额,原审法院判决该股金及股息由被上诉人领取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两笔存款共计5319.03及利息由被上诉人继承和领取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将李某军的医疗保险余额7.1元,个人储蓄保险6274.85元,基本养老保险6018.55元,住房公积金x.42元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领取错误,另优创公司给付家属的抚恤金不属李某军遗产,而是给付李某军家属的,被上诉人不应得到该遗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电业局X号楼X单元X号李某军名下房产一套系被上诉人女儿与女婿李某军其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曾经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承认该房系李某军于2002年8月购买的,同时承认该房是李某军遗产,要求分割继承,上诉人称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归答辩人继承和享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只能继承其女儿苗某某遗产,不能继承女婿李某军遗产,但被上诉人是通过继承被继承人苗某某遗产份额,通过法律规定的转继承制度,继承了被继承人李某瑶应继承其父李某军的遗产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铁三路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不是李某军个人财产,而是李某军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是用的上诉人李某乙名字办理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产证是李某军向房产局提供虚假证明才办理的,该房真正所有人是李某乙,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归被上诉人继承是错误的,但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军,领证日期为2002年8月9日,系李某军与苗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该房系李某乙财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苗某某与丈夫李某军、女儿李某遥及李某军母亲闫保芹因突发事件被害当场死亡,由于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确定该房由被上诉人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军在安阳市电业局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领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领取股金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将李某军名下医疗保险余额7.1元,个人储蓄保险金6274.85元,基本养老保险6018.55元,住房公积金x.42元,两笔存款共计5319.03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领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由被上诉人继承和领取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领取李某军一次性抚恤金9060元未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又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应分割该财产,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二审提起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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