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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汤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暨第三人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明,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培,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卓某某,男,成年。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暨第三人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汤某不服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通知卓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1998年初,原告和原告妹夫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三方共同投资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其中原告出资x元,卓某某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及卓某某退伙,工程由其一人承包施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和卓某某投资款,另外给予原告和卓某某利润回报。1998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书,被告承诺给予原告x元作为退伙利润报酬。另外,原、被告还合伙购买一部铲车,自1998年3月至2003年1月30日期间承揽挖掘业务,共获得合伙利润x.44元,其中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30日该铲车工作台时6096.6小时,每个台时150元,累计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油款等费用x.36元,获得利润x.64元;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30日止,该铲车在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工地、宁德工地工作台时1837.85小时,累计工程款计x.5元,扣除机器修理费、柴油、机油等费用,获得利润x.8元。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各占一半份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铲车利润x.22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合伙债务x.22元,可被告没有如数退还,仅退还原告合伙债务x元,2002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合伙债务x元,并承诺在2005年12月底前结清。现被告乃欠原告合伙债务x.2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债务x.22元及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x.4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罗源白水围垦工程是其挂靠南平闽昌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围垦工程处承包的项目。南平闽昌工程有限公司对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专门成立了南平闽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下称闽昌三处)。虽原、被告在1998年9月16日《协议书》约定为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由原告融资100万元,由被告融资200万元,但原告违反约定,融资款没有到位,因此,原告没有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回报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在1998年2月15日就签订了,而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协议书在1998年9月16日才签订,前后协议书不相关。被告只存在与原告合伙购买一台铲车承揽挖掘业务,不存在与原告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是被告向卓某某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卓某某为乙方李某某融资100万元,乙方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还款期限定在1998年7月12日还本息62万元,剩下本息于1999年1月12日还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该协议书对约定由乙方汤某融资100万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显然不是针对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2002年8月16日被告具条确认欠原告x元,并说明“具体按财务账为准”,意思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总收入达x元,在未扣除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原告一半的份额约占x元,但最终要以财务账目为准。其与原告已结清合伙购买一部铲车承揽挖掘业务利润款,原告请求其返还合伙债务x.2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某某未述称。

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自1998年3月至2003年1月30日止,其与反诉被告汤某合伙购买一部铲车承揽挖掘业务共获得利润x.44元,反诉原、被告各分享利润一半即x.22元。但反诉被告汤某实际从反诉原告处以各种形式领款包括借款共领取款项达x元(包含x元借款、8346元垫付款),多领了x.78元。其请求反诉被告汤某返还多领的款项x.78元。

反诉被告汤某辩称,反诉原告李某某将反诉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应支付的退伙利润回报款x元排除在外。反诉原告李某某应支付其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应支付的利润回报款x元,同时还要支付其合伙购买一部铲车承揽挖掘业务分享的利润x.22元,合计x.22元,其从反诉原告李某某处以各种形式共领款项x元(包含x元借款、8346元垫付款),相抵销,反诉原告李某某还要支付其合伙债务x.22元。其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第三人卓某某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2月15日,甲方卓某某与乙方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共同协商罗源白水围垦工程融资款事宜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100万元,乙方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18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12日还本息62万元,余下本息56万元于1999年1月12日还清;乙方应另给予甲方融资回报80万元,于1999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余60万元待工程进度达65.2%后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和责任;乙方不按期限付款,对应付款项应按5%利率支付利息;甲方融资的100万元应汇入乙方指定的福建省围垦工程处,汇款收据由甲方持有。该协议书上约定由卓某某融资的100万元款,1998年1月9日卓某某妻子汤××(汤某的妹妹)已转到福建省围垦工程处。

二、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是承建人挂靠南平闽昌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围垦工程处承包的项目。南平闽昌工程有限公司对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成立了闽昌三处。

三、1998年9月16日,甲方李某某与乙方汤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为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需筹集资金300万元作为履约保函金,由甲方融资200万元,由乙方融资100万元,以经福建省围垦工程处认可;对由乙方汤某融资的100万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为了便于工程管理,甲方提出将乙方10%的股份收回经营,甲方给予乙方x元的利润报酬,乙方不参与管理、监督,工程风险、盈余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31日支付x元,1999年6月30日支付x元,1999年12月30日支付x元,2000年6月30日支付x元,2000年12月31日支付x元,2001年6月30日支付x元。

四、原、被告合伙购买一部铲车,自1998年3月至2003年1月30日期间承揽挖掘业务共收益x.44元,其中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30日,该铲车工作台时计6096.6小时,每个台时150元,计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油款等费用x.36元,获得利润x.64元;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30日止,该铲车在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工地和宁德工地工作台时1837.85小时,计工程款x.5元,扣除机器修理费、柴油、机油等费用,获利润x.8元。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各占50%份额,原、被告各分享

五、2002年8月16日,李某某向汤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x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中承诺自2002年8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到2002年底一次性还x元,2003年每月还5000元,至2003年6月30日前还余款40%,所欠余款于2005年12月底全部结清,违约者按1.5%计息。

六、汤某以领取铲车利润款、借支、借条等形式共向李某某领到x元,其中李某某有存留凭据的x款项如下:

1、汤某以领款单形式向李某某领款八笔计x元。即1998年9月16日汤某向闽昌三处预支铲车台班费x元,2000年9月24日汤某向李某某领取现金x元,2000年11月24日汤某向李某某领到铲车台班费x元,2001年10月17日汤某向李某某领到铲车台班费x元,2001年7月11日汤某领到铲车台班费x元,2001年9月21日领到铲车借支x元,2005年2月7日汤某以领款单形式向闽昌三处借支5000元,2006年1月27日汤某领到李某某现金x元

2、李某某通过建行转账形式存入汤某账户13笔计26万元,13份转账通知单,有6份背面由汤某写明装载机台班费,有5份背面只有汤某签名,有2份背面空白没有签名。即1998年12月17日x元,1999年1月16日x元,1999年2月9日x元,1999年2月13日x元,1999年6月21日x元,1999年8月23日x元,2000年2月3日x元,2000年7月20日x元,2001年1月3日x元,2001年6月1日x元,2001年1月23日x元,2002年6月8日x元,2002年8月9日x元。

3、李某某为汤某代垫闽J-x工具车费用8346元。即2006年6月30日支付养路费及附加费5280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养路费及附加费341元,2006年6月19日支付税费124.8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罚款2600元。

4、汤某向李某某借款6笔计x元。即2000年1月27日从闽昌三处借到x元;2003年1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2003年5月28日闽昌三处以一台挖掘机转让汤某,汤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2003年5月28日闽昌三处以另一台装载机转让汤某,汤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2003年5月28闽昌三处以闽J-x工具车转让汤某,汤某向李某某出具借x元的借条;2003年5月18日汤某代林岚还款向李某某出具借款44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下列的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与卓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二、李某某是否退回卓某某融资款及利息x元并支付融资回报款x元的问题;三、原告是否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并拥有10%股权的问题;四、关于200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x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的债务是否指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总收入(x元)的一半的问题。

针对争议事实,合议庭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与卓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

原告汤某认为,1998年2月15日《协议书》约定,由卓某某融资x元,同时被告承诺给予卓某某退伙回报,因此,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合伙关系,而非是借贷关系。1998年1月9日卓某某的妻子汤××代卓某某打入福建省围垦工程处x元,福建省围垦工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费项目栏体现“融资款”,说明卓某某已依约履行融资义务。在被告举证的卓某某收回x元融资款本息x元的收条中,收条内容显示“收回投资款”,也反映原告与卓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卓某某就不会写“投资款”,被告也不愿意卓某某这样写收条。原告举证了1998年2月15日的《协议书》、1998年1月9日福建省围垦工程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

被告李某某认为,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协议书约定,甲方卓某某为乙方李某某融资工程款x元,李某某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并约定于1998年7月12日付本息x元,于1999年1月12日付清本息x元,该协议书内容体现的是借款关系。作为借款协议书既约定对x元融资款支付高额利息,又约定支付x元高额的回报,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合伙合同的定义和内容看,合伙合同与借贷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相互对等,是一种平行的关系,合伙人出资后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同承担风险责任;而借贷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出借人交付一定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对借款人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虽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由卓某某负责融资x元到乙方李某某指定的福建省围垦工程处,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卓某某为融资方、李某某为承建方,甲方卓某某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和责任,且不参加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到期由李某某归还卓某某融资款本息和支付融资回报款,该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而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确定案件的法律性质应当联系全案的事实综合判断,案件的性质不由当事人自认,当事人自认的只是事实。虽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融资款”、“投资款”,但卓某某融资款的法律性质综合1998年2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及其法律特征应确定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被告与卓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举证不足,不予采信。

(二)被告李某某是否退回卓某某融资款及利息x元并支付融资回报款x元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卓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融资款本息于1998年7月12日还x元,于1999年1月12日还x元,融资回报款约定于1999年6月15日支付x元,余额x元于罗源白水围垦工程进度付款达65.2%后一次性给付。其依照约定已退还卓某某借款本息x元,另支付卓某某回报款x元。被告举证了1999年1月11日卓某某收回“投资款”x元的收条、1999年1月11日卓某某收回“投资款”利息x元的收条、NO:x建行汇票申请书、NO:x建行汇票申请书、2003年1月27日卓某某收利润分成款x元收条、2003年1月29日卓某某借款5000元的领款单、2005年2月7日借支5000元的借支条、2006年1月27日卓某某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2004年1月28日李某某转给卓某某5000元的转账通知单、2002年12月4日李某某转给卓某某2000元的转账通知书证明。

原告汤某认为,被告举证上述证据待证其已归还卓某某融资款本息x元并支付回报款x元,真实性得不到卓某某确认,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具备形式要件,其来源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能够说明:1999年1月11日卓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卓某某“投资款”(协议书上表述为融资款)x元及“投资款”利息x元,另卓某某收到李某某融资回报款x元,卓某某未能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退回卓某某融资款及利息x元,另支付融资回报款x元,举证了证据证明,予以采信。

(三)原告是否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并拥有10%股权的问题。

原告汤某认为,原告和原告的妹夫卓某某与被告三方共同出资合伙向福建省围垦工程处承包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其中原告出资x元,卓某某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由乙方汤某融资的x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就是指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协议书》中的融资款x元。原告的出资包含在卓某某融资的x元中,其中原告出资x万元,卓某某出资x万元。卓某某的融资款于1998年1月9日由卓某某妻子汤××(原告的妹妹)打入福建省围垦工程处,因此,原告已实际出资。原告参与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退伙协议书也确认原告拥有10%的合伙股权,原告是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对此,原告举证了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1998年1月9日福建省围垦工程处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

被告李某某认为,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由乙方汤某融资x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并不是指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协议书》中的融资款x元。“另有借款协议书”是指汤某另行向其妹夫卓某某借款,而汤某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没有向其妹夫借款,因此,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也就没有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必须形成共同的合伙财产。本案原、被告约定因承接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需筹集x元作为保函金,由李某某融资x元,由汤某融资x元,双方对保函金中的x元由李某某出资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汤某有无出资的问题。原、被告对由乙方汤某融资的x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对此理解模糊不清,即原告认为“另有借款协议书”就是指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另有借款协议书”是指原告另行向卓某某借款x的协议书。根据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融资是指通过借贷、租赁、集资等方式而使资金得以融合并流通,出资是指拿出钱来,要承担风险责任,因此,融资的概念指向筹集资金的渠道,而出资的概念指向谁投入资金的问题。原、被告对由原告融资x元说明“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是针对资金融合的约定,而不是针对汤某出资的约定。原、被告协议书内容载明:为工程便于管理,甲方提出将乙方10%的股权收回经营,甲方定一个基数x元作为乙方的工程利润报酬,但乙方不能参加管理、监督,工程的风险与乙方无关。通过对原、被告协议书全文内容作整体理解,“另有借款协议书”应该认为是指已经存在的“协议”。原告主张“由其妹夫卓某某垫付,另有借款协议书”就是指1998年2月15日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与卓某某之间的《协议书》为借款协议,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经查,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约定的x元“履约保函金”已得到福建省围垦工程处认可,且原、被告实际承接了罗源白水围垦工程x元工程量的项目。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各自出资,然后组成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本案双方融资的“履约保函金”x元由谁出资看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协议书》内容说明:甲方李某某将乙方汤某的罗源白水围垦工程的10%的股权收回,由甲方李某某给予x元的利润报酬,被告未作反驳,该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该协议书待证原告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并拥有10%股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实际出资,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报酬,其仅凭汤某融资的100万元由李某某与卓某某签订协议书,不足以反驳汤某没有出资,不予采信。况且,合伙出资的方式有资金、实物、技术等。对卓某某有无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并出资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关于200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45万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的债务是否指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总收入(x元)的一半的问题。

被告认为,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铲车已结算出工作台班6096.6小时,按每个小时150元计算,总收入达x元,被告为了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总收入(x元)的一半约x元,才具条确认“款欠汤某约45万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这里的财务账指合伙经营铲车的账目。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约定合伙等事项,不存在与被告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的事实,该“欠条”自然不是确认欠原告退伙的利润报酬。

原告认为,200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x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既不单指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退伙利润报酬,也不单指合伙经营铲车分享的利润,而是总体合伙债务结算的金额。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铲车每人分享利润是x.22元,2002年8月16日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达到合伙经营铲车的全部利润金额,因此,该“欠条”不是如被告所说是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已发生的总收入(x元)的一半。原告举证了2002年8月16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合伙经营铲车结算单(3张)证明。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原告以领取铲车台班费、借支、借款等形式已向被告领款x元;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自1998年3月至2003年1月30日,共获得利润x.44元,每人分享利润x.22元(2001年5月30日结算时总收入已达x元)。此时,原告在被告处已发生的合伙经营铲车可分享的利润已所剩无几。被告主张2002年8月16日其出具该“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45万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是指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总收入(x元)的一半,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不予采信。况且“欠条”已明确是欠款,而不是指向其它性质的款项。被告不可能在2002年8月16日还出具“欠条”确认欠合伙铲车债务约x元。经查,原告参与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其10%股权由被告收回并给予x元的利润回报。原告举证1998年9月16日《协议书》、2002年8月16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合伙经营铲车结算单(3张)待证2002年8月16日李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款欠汤某约x元(具体按财务账为准)”包含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的退伙利润款的总体合伙债务的金额,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负风险,共享利润。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铲车承揽挖掘业务共获得利润x.44元,原、被告各拥有50%股权,被告可分享利润x.22元。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在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过程中约定甲方李某某将乙方汤某拥有的10%股权收回,由甲方给予乙方45万元的利润报酬,并说明作为合伙财产的“履约保函金”通过融资渠道解决,这是原、被告就合伙事项约定的协议。虽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原、被告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的出资比例,但原、被告实际承接了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项目,且被告在协议书中也确认原告拥有10%的股权,表明被告对原告合伙事实的接受,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合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被告辩解原告对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没有出资,合伙关系不成立,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退伙利润报酬x元。2002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自2002年8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到2002年底一次性还7万元,2003年每月还5000元,至2003年6月30日前还余款40%,所欠余款于2005年12月底全部结清,违约者按1.5%计息,系对自已结欠原告合伙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在该“欠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合伙债务x.22元(其中合伙承建罗源白水围垦工程退伙利润报酬x元、合伙铲车分享的利润x.22元),原告以铲车台班费、借支、借款等形式共向被告领取款项x元,且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法律规定可以相互抵销,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合伙债务x.22元,应予支持。2002年8月16日“欠条”约定的最迟还款日为2005年12月底全部结清,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含借款、代垫款等)x.78元,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汤某合伙债务x.22元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思敏

法律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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