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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职务经理。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石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被上诉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杨某丙、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将该公司烧结车间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期限3年,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上未约定刘某某是否能另行转包。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烧结协议书,刘某某将承包兴冶钢铁公司的烧结车间转包给李某某,期限为一年,转包时未通知兴冶钢铁公司,此转包协议上约定李某某方在生产中发生的工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由李某某负责,500元以上双方各负责50%。2004年10月经人介绍李某某雇佣石某某到其承包的烧结车间工作,2004年12月28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杨某丙驾驶的铲车从背后撞翻,左前轮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原告治疗至200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22天,支出医疗费x.65元;原告出院后因体内有钢板,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再次住入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至2006年1月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66.61元。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26元,2004年12月28日的检查支出253元,共计x.26元,此款其中有x元系兴冶钢铁公司将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转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交纳,其余款项均由李某某支付。另李某某分两次共给付石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检查、购药,支出345.20元。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元月6日签订烧结工资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刘某某负责在近期向钢铁公司争取x元付于李某某作为受伤者住院费用;三、以后双方手续全清,没有瓜葛。另查明,铲车车主为秦某甲,秦某甲雇佣杨某丙为铲车司机。,由秦某甲给杨某丙开工资;李某某系雇佣秦某甲的铲车,由李某某给秦某甲雇佣铲车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丙、秦某甲、钢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院向原告石某某行使释明权,原告石某某明确表示其请求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被告刘某某、兴冶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元月6日签订烧结工资结算协议,约定以后双方手续全清,没有任何瓜葛。故李某某作为雇主,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丙、秦某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兴冶钢铁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石某某生活费5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称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原告也存在过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抗诉称,1、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烧结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生产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损失500元以下由李某某负责,500元以上由双方各负责50%。一审原告石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受伤,仅仅九天后,在石某某生死未卜,医疗费只高不低的情况下,两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烧结工资结算协议。由此可见该约定仅仅是双方关于承包期间的工资,承包结算等费用,因而不能作为李某某放弃刘某某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依此否认双方签订承包烧结协议时各付50%的约定。而原审法院将协议第三项“以后双方手续全清,没有任何瓜葛”单独列出,孤立审查,认定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没有足够证据支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兴冶钢铁公司将烧结车间承包给刘某某,首先应查明刘某某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而一审中,刘某某和李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烧结资格证书。虽然兴冶钢铁公司原审中辩称刘某某转包行为未经兴冶钢铁公司同意,但其将公司车间转包给刘某某的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兴冶钢铁公司仍应与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兴冶钢铁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决显属确定责任发生错误。

原再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石某某受雇于原审被告李某某,且在工作时间和场地受伤,因此原审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依从事该项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特定条件为前提的,而本案中对从事烧结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要求应具有相应资质或特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原审原告石某某称因承包人没有资质,发包人兴冶钢铁公司、刘某某应当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元月6日签订了烧结工资结算协议,其中第二条对原审原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第三条约定“以后双方手续全清,没有任何瓜葛”,是双方对包括对原审原告受伤问题处理在内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当予以遵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再审判决依据的石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是石某某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告人共同赔偿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某某等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烧结车间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间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石某某在该车间工作,石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因刘某某将烧结车间转包给李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生产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双方各负责50%。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对石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与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各承担45%的责任为宜。刘某某与李某某在石某某受伤后签订的烧结工资结算协议,只是双方对承包期间工资等费用的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间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某,致使石某某受伤,故其应对石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四、被上诉人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481.3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481.3元;被上诉人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106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06元;被上诉人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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