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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襄城县X乡X村民黄XX在襄城县县城“三合园”饭店打工时发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龙”等二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教训黄XX,遂持橡胶棒窜至襄城县X镇X村黄XX住房处,采用暴力手段殴打黄XX过程中,当场抢走黄XX现金20余元、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及手机总价值834元。案发后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襄城县X乡X村民黄XX在襄城县县城“三合园”饭店打工时发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龙”等二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教训黄XX,遂持橡胶棒去到襄城县X镇X村黄XX住房处,在使用暴力手段殴打黄XX过程中,当场抢走黄XX现金20余元、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及手机总价值834元。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黄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证人张XX证实案发前黄XX接李某某电话,李某某在电话中对黄XX进行了谩骂的情节,并证实案发后见黄XX身上有伤的事实。并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自行车照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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