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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承兑协议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付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康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办办事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承兑协议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民,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康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000万元,2006年9月20日到期。该笔承兑由被告交存50%即20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另有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2006年9月20月该笔承兑到期后形成欠款2000万元,被告又于2007年11月13日与建行漯河分行签订补充抵押合同一份,为该笔承兑欠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此后被告共归还承兑款本金170.63万元,现共欠原告承兑本金1829.37万元和利息x.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承兑欠款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笔承兑欠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形势不佳,暂时无力还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2006年4月4日4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一份。

2、2006年4月5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四份。

3、2006年4月4日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一份。

4、2005年6月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用河南耐可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设备抵押)。

5、2007年11月13日抵押合同一份。

6、2007年12月27日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用面粉三厂和包装厂的房屋和土地设定抵押)。

7、河南耐可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提供抵押。

8、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进账单一份。

9、2009年9月20日原告扣收被告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6年4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06年第X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笔共计400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用保证金,房产和土地为4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设定质押。2006年4月5日被告下属的河南耐可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款项提供抵押,并于2005年6月份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6年4月5日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银行承兑协议为被告开具了四份共计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下属的面粉三厂和包装材料厂的土地和房产为2006年第X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并于2007年12月27日在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扣除被告预交的2000万元保证金。被告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陆续归还原告本金x元,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1日止)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承兑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承兑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下欠承兑款项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1日止)。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在2006年4月4日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被告因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承兑款项,其所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应当偿还所欠承兑款项。3、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1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下属的面粉厂和包装厂的房产和土地(其中面粉三厂的房产面积为x.66平方米、土地为x平方米,包装厂的房产面积为x.96平方米,土地为x平方米)设定抵押,并经过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银行承兑款项,故应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银行承兑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逾期履行,则以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以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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