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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回族乡北关村民委员会诉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刘某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刘某兵、丹艳,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河南省宜阳县X村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王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原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龙区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诉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河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兵、丹艳,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铁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王某,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一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3月28日,辉安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局华东工程指挥部第九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第九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一份,联营、开发位于洛阳市X路以北、洛阳铁路分局机务段新建小区以南、洛孟公路以西、龙泉东沟以东“洛阳市龙泉安居小区”工程。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成立洛阳市龙泉小区建设指挥部。乙方对本项目实行全面承包,自主经营,全权管理,自负盈亏,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今后,本项目所需开发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投入,本项目计划中的1600万元低息贷款,由甲方负责办妥到位,乙方配合,本合同实施后,有关本项目尚未办理的各种手续,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同继续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1998年10月15日,洛龙区土地局(原为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甲方)与北关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拆迁费四项合计每亩x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定盖章后15日内,由甲方督促辉安公司先付给乙方总征地款的50%;待乙方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征地批复下达后,辉安公司再付给乙方总征地款的30%;围墙垒起后,辉安公司将剩余某征地款的20%全部付给乙方。辉安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给付北关村委会征地补偿费x元,后两次又付给x元。二被告共征用北关村委会土地73.889亩,计款x元,除已给付的x元外,尚欠x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元。另查明,199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下发局办(1995)X号关于成立“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华东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成立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华东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华东工程指挥部)。同日,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局长授权冯国兴为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二十工程局在华东地区业务。1997年6月3日,华东工程指挥部下发“关于王某先同志任职命令”,任命王某先为第九公司经理,全权负责承担和履行第九公司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及施工队伍的组织安排。同日,华东工程指挥部冯国兴授权王某先代表华东工程指挥部承担工程任务,签订经济合同并负责履行和承担一切责任。华东工程指挥部和第九公司均未到当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3日,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变更名称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现名称又变更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洛阳市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现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现名称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及城市规划局。原审认为,辉安公司和第九公司在联合开发龙泉小区中征用北关村委会土地,由此产生欠北关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为联营期间所欠债务,因此应由辉安公司和第九公司共同负责清偿。但因第九公司由华东工程指挥部成立,华东工程指挥部由中铁二十局成立,且均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故第九公司和华东工程指挥部仅为中铁二十局下属分支机构,第九公司和华东工程指挥部实施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十局承担。据此,与辉安公司联合开发龙泉小区工程的实际联营另一方应为中铁二十局。因此,在联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辉安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所以对北关村委会请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铁二十局辩称对欠北关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洛龙区土地局、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没有对一方违约如何某决作出明确规定,且被告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北关村委会违约而导致被告辉安公司遭受损失,亦即部分人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北关村委会的行为,因此,被告辉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北关村委会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甲方)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总费用及付款办法,洛阳市国土资源及城市规划局、洛龙区土地局与辉安公司《统一征地合同》只是约定第三人负责制定对被征地村组的补偿安置方案、负责落实对村组的补偿、安置及进行征地报批工作等,并未约定辉安公司如不付款应承担什么义务,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告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交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反诉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辉安公司、中铁二十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洛阳中院上诉,洛阳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局、辉安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中铁二十局申诉的主要理由:征地补偿协议与联合开发合同,是内容完全不同,权利义务各异的两个法律关系,让合同以外的人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辉安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一、二审中,申诉人提交了明确充分的证据并已指向了被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北关村村民阻拦施工,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应由北关村委负责解决,原判决仅以个别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北关村委违约,而把辉安公司停工达5个月之久的上百万损失抹的干干净净;另外合同约定,申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由被申诉人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而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支付补偿费后,被申请人既不组织拆迁,又不对个人补偿。无耐,我公司为保证项目进行,只得重复向被拆迁个人再次补偿,并代为拆迁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辉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x.9元的违约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10月15日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现洛龙区甲方)与辉安公司(乙方)签订统一征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政府统一征地,对村X组进行补偿,补偿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计900.6298万元人民币,乙方将上述各种补偿费用如数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制定对被征地村组的补偿安置方案。

另查明:辉安公司入住工地后,由于北关村委会未及时支付群众地面附属物费用,造成辉安公司又支付给部分群众拆迁、移电线杆、迁坟等费用共计x.9元。其它事实一、二审认定无误。

洛阳中院再审认为,中铁二十局华东工程指挥部及第九分公司属中铁二十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均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故第九分公司和华东工程指挥部对外实施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铁二十局承担。因此,中铁二十局应为本案中的诉讼主体。1998年3月28日辉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联营开发洛阳市龙泉安居小区工程合同》,在该合同中全面体现的是对工程的承包。在辉安公司尚未取得开发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一种意向。1998年10月15日洛龙区土地局、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甲方)与北关村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由甲方督促辉安公司支付征地款,当日,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作为甲方,又于辉安公司签订了统一征地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乙方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制定对被征地村组的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两份协议所体现的是政府征地后,由辉安公司实施开发,既对合同进行全面履行。从合同关系看,中铁二十局与辉安公司之间是联营承包关系,其与北关村委会之间无合同关系。辉安公司虽未直接与北关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但其与土地部门的协议证实其是真正的开发主体,在本案中,因政府征地产生的辉安公司应支付给北关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其是补偿关系,与中铁二十局之间是联营承包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铁二十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协议北关村委会作为被征用土地的一方,其应履行拆除地面附属物,对有关村民进行补偿的义务,其未履行属违约,造成辉安公司进驻工地后,对地面附属物重复支付给部分群众款项,该部分款项应从支付给北关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对于辉安公司反诉称北关村委会不履行做好群众工作问题,因涉及因素较多,北关村委会也做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不法分子的参与,非北关村委会不积极履约造成,因此,辉安公司对此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洛阳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廛河区人民法院(2003)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市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关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1元;三、辉安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诉讼费x元,其它费用x元,共计x元,辉安公司负担x元,北关村委会负担7127元。一审诉讼费不再变更。执行中一并结算。

北关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将联营方辉安公司、中铁二十局基于其它原因而付给北关村民的x.9元,从应支付给北关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扣除没有依据;因征用土地而产生的债务是联合开发所产生的债务,是所有联营方的共同债务,辉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局联合开发洛阳市龙泉安居小区,应共同承担责任。再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中铁二十局答辩称,两个原审第三人与北关村委会的协议是行政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北关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是两个第三人和辉安公司,中铁二十局非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北关村委会请求中铁二十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北关村委会的申诉。

辉安公司答辩称,辉安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但无力支付开发洛阳市龙泉安居小区是辉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局联合开发的,中铁二十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5日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与辉安公司签订的统一征地合同,虽然辉安公司与北关村委会没有直接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但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是由政府征地后,由辉安公司实施开发,辉安公司是实施开发征用土地的主体,并将土地补偿费通过政府支付给北关村委会,北关村委会与辉安公司之间系土地补偿关系,中铁二十局与辉安公司之间是联营承包关系,中铁二十局与北关村委会之间无合同关系。中铁二十局与辉安公司之间的联营承包关系和辉安公司与北关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补偿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北关村委会请求中铁二十局与辉安公司对征地补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辉安公司向北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由于被征用土地方北关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拆除地面附属物和对有关村民进行补偿的义务,造成辉安公司进驻工地后,对地面附属物的补偿重复支付给部分群众,故,原判将该笔款项从支付给北关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是正确的。综上,洛阳中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北关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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