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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控告被告人苏某某重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豫法刑再字第2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自诉人王某某控告被告人苏某某重婚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4)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04)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6)郑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苏某某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英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黑庄社区X号,至2004年1月20日搬走。认定上述事实

1、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郑上结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

2、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黑庄社区居委会的“非典排查表”证实,X号房的房东为孙xx(又名孙xx),租房人为苏某某,租房内成员为王xx,与租房人的关系是夫妻。

3、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黑庄社区居委会证明,2003年3月防非典排查外来人口时,在孙xx家长期居住的苏某某和王xx声称是夫妻。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3年4月30日到孙xx家进行非典排查登记时,同租一房的苏某某与王xx自称是夫妻关系,并在排查表的关系一栏写明是老婆关系。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出具的举报回复证明,2004年1月20日,王某某举报苏某某和王xx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未来路派出所查证后回复,苏某某和王xx自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20日之间,以夫妻名义在辖区黑庄五队租房居住,之后搬家,现去向不明。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询问孙xx(孙xx的别名)的笔录,孙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王xx于2003年2月一起到孙xx家305房租房居住,年前腊月二十九搬走。两人说是夫妻关系。

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询问郭xx的笔录,郭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王xx两人说是夫妻关系,两人住X房间。

8、辩护人询问证人孙xx的笔录,孙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到年底,苏某某、王xx在孙xx家租房居住,两人应是夫妻,但没有问过。

9、辩护人询问郭xx的笔录,郭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王xx是郭xx的邻居,两人没有说过是夫妻,郭xx想着他们是夫妻。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判决苏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苏某某上诉称自诉人所提供的“非典排查表”及其他证人证言系伪造的理由,经法庭调查,苏某某不否认排查表中本人的签名,该表又有调查部门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其他证人证言与辩护人收集的证言并无根本矛盾,均能证明其在黑庄租房居住期间,周围群众公认其和王xx是夫妻关系,故原判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苏某某知法犯法应从重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并对一、二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申诉人苏某某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非典排查表”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非典排查表”本人签名栏的“苏某某”签名字迹是苏某某书写,“苏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苏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非典排查表”本人签名栏的“王xx”签名字迹是苏某某书写,“王xx”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王xx右手食指所捺印。申诉人关于“非典排查表”自己从未见过,系自诉人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求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即可,故苏某某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苏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亦公认二人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申诉人苏某某向本院申诉称:我没有与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认定我们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取得方式有瑕疵,应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未来路派出所询问孙xx、郭立中的笔录及“非典排查表”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苏某某、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不足;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讲,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出现不能排除的疑点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一审、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同。申诉人苏某某申诉称未与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认定苏某某、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黑庄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及“非典排查表”、未来路派出所的举报回复等书证以及证人孙xx、郭xx的证言和司法鉴定结论均证实苏某某与王xx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裁判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苏某某申诉称“非典排查表”上登记人“孙xx”的签名与孙xx自书证言中的签名有明显差异,该自书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本案一、二审及郑州中院再审时孙xx均未出庭作证,现申诉人不能提供孙xx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核实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但不采信孙xx的该份自书证言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黑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村治保主任孙xx去排查过非典,另该“非典排查表”的复印件有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黑庄第五村X组加盖的公章,故该表上孙xx签名的真实与否不影响该表的证据效力,该表上有苏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按印及王xx的按印,进一步证实了苏某某对排查表记载内容的认可。申诉人苏某某关于举报回复上雷x、鞠xx的签名均为鞠xx一人所签,且证明回复内容的询问笔录并非依法调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该举报回复加盖有未来路派出所的公章,并有参与调查的民警的署名,回复内容与未来路派出所参与调查民警询问相关证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该举报回复和相关证人证言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苏某某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自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20日,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苏某某申诉及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4)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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