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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安某甲借款50万元属实,当时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安某甲借款,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但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关押,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安某甲借款50万元,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某甲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7月15日今借到安某甲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x.00此据借款单位:借款人:”(注:该借据“借款单位”处加盖“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加盖“杨某印”)。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安某甲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某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安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安某甲要求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甲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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