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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丁某某、张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张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险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惠桂旺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社旗县X路X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44天,行切开复位固定术。花医疗费x.90元、门诊治疗费531.40元,共计x.30元,其中原告支付1571.40元,被告张某乙垫付x.90元。原告院外购药830元,花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500元。另张某乙给原告垫支生活费35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财险社旗支公司购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车在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法定标准计算x.30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支x.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830元,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9天,每天30元,计款2970元,护理费请求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一人护理,44天,每天30元,计款1320元,营养费请求每天2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44天,计款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2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支付。给付时被告张某乙已垫付x.90元,生活费35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乙。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赔偿金x.20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支的x.90元,生活费350元予以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司机惠桂旺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的豫x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在强制险范围,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计赔,原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款项x.3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丁某某、张某乙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险社旗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应赔偿那些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乙的司机惠桂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致残属实,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惠桂旺系张某乙所雇佣,受雇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张某乙所拥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交强险的总额在12.2万元,其目的是在此总限额内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财险社旗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财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某昌

审判员窦丁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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