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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某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徐滟,被上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06年8月18日郑发改社会(2006)X号“关于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2007年5月30日郑发改社会(2007)X号“关于变更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同意建设商城遗址公园;2008年7月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该工程的(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规划用地出具了郑国土咨文(2008)X号“关于商城遗址公园项目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转入专户。2008年7月10日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持上述文件、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及拆迁计划后,于2008年7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郑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城南路北、城东路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非住宅建筑面积5976.07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x.51平方米,拆迁范围总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拆迁方式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一年。颁证当日,被告即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此后,原告就此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了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拆迁许可证。

原告丁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内的房产被规划在郑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其依据第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在依法验证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有关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拆迁人建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等相关资料,没有可以满足拆迁安置的房源,未对项目进行选址定点,不具备颁证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仅将拆迁公告张贴在大街上,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中没有提交选址意见书,没有提交房源的任何规划、建筑、土地使用文件,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证明,没有提交拆迁协议经过招投标程序文件,没有提交曾经告知上诉人属于拆迁范围内住户的文本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辩称:市拆迁办颁发的郑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房屋拆迁条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中没有提交选址意见书,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没有提交拆迁协议经过招投标程序文件等上诉理由,市拆迁办没有权力进行审查。关于安置用房问题,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有x元资金作为保证,并由市拆迁办、管城区财政局、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共同监管,确保安置资金的使用与发放。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提供了“商城鑫苑小区”、“紫楠小区”的房屋,并提供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预审复函、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协议书等手续,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完备的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向市拆迁办申领拆迁许可时提供了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郑发改社会(2006)X号“关于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郑发改社会(2007)X号“关于变更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郑国土咨文(2008)X号“关于商城遗址公园项目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市拆迁办根据上述材料,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要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证明,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等上诉理由,均不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审查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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