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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文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某城商务港X楼、X楼、X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文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路某、王某丙,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通后、王某丁,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一五零医院门口,将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文某撞伤,随即送一五零医院抢救,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基底节出血;4、脑挫裂伤;5、左肝挫裂伤并胸腔积液;6、胸椎骨折并截瘫;7、肋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骶髋关节分离;10、软组织挫伤;11、头皮挫裂伤;12、呼吸衰竭;13、双肺感染;14、左膝关节韧带断裂;15、电解质紊乱。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孙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文某至今仍住解放军一五零医院继续治疗,没有治疗终结。因缴纳住院治疗费困难,原告文某诉至本院仅就住院治疗费一项请求权利,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给付住院治疗费3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某甲是孙某乙的儿子,孙某甲驾驶豫x号肇事轿车所有权人是孙某乙。原告文某住解放军一五零医院治疗截止2010年4月3日已用医疗费x.36元。文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甲已向其支付费用x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文某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请求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协助冻结被告孙某乙豫x号肇事轿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孙某甲发生车辆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孙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孙某甲应对造成原告文某的损害给予赔偿。因文某仍在住院,没有治疗终结,其也仅就住院医疗费一项请求权利,原审法院就截止2010年4月3日以前的住院治疗费作出处理,其它费用原告文某可另案另诉。孙某乙是该事故车辆豫x号的所有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已支付的x元费用应当从其赔偿中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向原告文某支付住院治疗费x.36元(扣除孙某甲已支付的x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x元,余额x.36元)。二、被告孙某乙对上述孙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文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x元。四、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某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大部分为外购药,文某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不能证明其外购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审对外购医药费认定不妥。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非孙某甲所垫付,而是由孙某乙替孙某甲所垫付。3、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孙某甲的过错造成,该交通事故与孙某乙毫无关系,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孙某甲、孙某乙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过于高昂,要求改判降低医药费。

孙某乙上诉称,孙某乙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孙某乙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后将车辆借给孙某甲,孙某甲有驾驶资格。孙某乙在出借时,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过错。孙某甲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事故造成的后果负责。《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出借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孙某乙与孙某甲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针对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文某共同答辩称,连带责任不能混淆等同于共同侵权,孙某乙强调本案应当适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有关车主的过错责任规定及立法精神,而其忽视了肇事司机孙某甲与车主孙某乙是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受害人文某仅医疗费一项已达30多万元,可见孙某乙上诉目的是在规避法律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孙某乙名下,但肇事车辆属孙某乙、孙某甲家庭共有,非对外借用关系,而是一种正常合理使用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孙某甲系孙某乙的独生子,与孙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孙某甲肇事时逃离现场,其父亲孙某乙与受害人工友和家属交涉,并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车主所有的肇事车辆予以查封保全,以及执行变卖和拍卖。即便肇事车辆的出借关系成立,出借人仍然有对借用人和车辆的安全监管义务,并有义务注意和叮嘱借用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联合保险共同答辩称,孙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联合保险无关,孙某甲承担的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费的承担确实存在超出联合保险应承担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某甲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C1D,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6日,孙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一五零医院门口,将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文某撞伤。孙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使用人,对车辆实际控制并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因交通肇事对文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乙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孙某甲为成年人,驾驶使用该车辆时系有证驾驶,孙某乙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文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乙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部分的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关于文某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孙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所用的医疗费有不实之处,故对孙某甲上诉称文某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并要求降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620元,由孙某甲负担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孙某甲负担1400元,由文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某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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