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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95年10月以考试方式到北方集团公司的注塑车间工作,2005年3月,北方集团公司与瑞典一家公司联合设立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孙某某所在车间划归海兰德公司,孙某某也随之变为海兰德公司职工,2006年2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原告孙某某与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孙某某一直在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孙某某与海兰德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1月12日,孙某某将海兰德公司作为被告,北方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海兰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给原告补办养老医疗保险手续;3、支付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一、海兰德公司为原告孙某某缴纳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二、海兰德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合计145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孙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孙某某与海兰德公司、北方集团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海兰德公司、北方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某9000元整;孙某某放弃其它各项诉讼请求,各方互不追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4日,孙某某再次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孙某某与北方集团公司、海兰德公司就有关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相关的劳动争议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孙某某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至本院,违反民事诉讼一诉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1995年10月,通过考试我被北方企业集团录用分到注塑车间工作,一直到2007年12月31日。2005年3月北方企业集团与瑞典一家公司合资注册成立了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了。我仍在注塑车间上班。所在车间名称、领导职工均无变化。2007年11月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把我1995年10月进厂时交给北方企业集团的100元押金退还。2008年元旦节放假时班长告诉我过了元旦听电话通知再来上班。于是2008年我就没有上班。我认为北方企业集团与海兰德是一个单位。所以2008年和海兰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到涧西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仲裁北方企业集团。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裁决,让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单方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3年X900)。我不服裁定,于2009年1月起诉于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一、海兰德公司为原告交纳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合计:1452元(每月x个月),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我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6月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一次性支付孙某某9000元整。按劳动法规定,北方企业集团和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月工资x年)因为是调解我少要了2700元,关于补办1995年10月开始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手续。中级法院认为:属于国家政策范围之内,再者北方企业集团没有参加劳动仲裁。1995年10月至2007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失业金、医疗补助金x元共计x元。中级法院告诉我,对此北方企业集团再次提出劳动仲裁方可解决。所以我于2009年12月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北方企业集团申请仲裁。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通知不予受理。我于2010年3月起诉于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为此,我特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北方企业集团和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北方企业集团没有参见,所以不可能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理由二:社会养老金、医疗补助金、失业金等有政府相关部门发给只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9000+2700)是由北方企业集团和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2008年洛阳市出台了给工作10年以上临时工补办社会养老金等政策。是党和国家对人民的关怀,是一项惠民政策。是党和政府在逐步解决社会养老问题。可是北方企业集团作为一个国有企业,不忠实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有法不依、有章不循。而是千方百计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为此提起上诉!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法律一个公正,为老百姓排忧解难。请求:一、依法为上诉人从1995年10月开始补办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二、为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整。(1995年10月至2005年4月每月工资900元,按十年计算)三、为上诉人支付二年的失业保障费和医疗补助金x元。

北方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洛阳中院调解完毕。现在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公司保留追究上诉人滥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因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海兰德公司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一案,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2日,孙某某将海兰德公司作为被告,北方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海兰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给原告补办养老医疗保险手续;3、支付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在该案中,北方集团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孙某某与北方集团公司、海兰德公司就有关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相关的劳动争议已共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业经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说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孙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故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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