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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与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国宾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以下简称琉璃河支行)与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琉璃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作社、长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琉璃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社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2005)年(借)字(09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合作社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5.28‰。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2006)年(保)字(016)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合作社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合作社未按照合同还款,只于2007年3月30日,偿还50万元。被告长江公司也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合作社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08年12月10日的欠息x.62元,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所生利息、复利、罚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生的利息,按130%计算);被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长江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长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合作社(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2005)年(借)字(09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5.28‰,……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提取借款;……乙方选择按附件二所列日期及金额分期还本(即乙方于2006年5月15日前还200万元;2007年5月15日前还2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还1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乙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人民币;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时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合作社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07年3月30日,合作社偿还了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合作社未依约偿还其它借款。被告长江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琉璃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债权催收通知书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变更名称为琉璃河支行,其权利义务应由琉璃河支行承继。被告合作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合作社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琉璃河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长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支付截至二○○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十三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

三、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河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10%再乘以130%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神州绿普果菜产销合作社、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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