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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秦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秦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曹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秦某某最初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由于经营不善门店转让,造成资信状况恶化,加之2010年5月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履行义务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92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被告曹某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1、双方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违背法律规定。2、本案中秦某某为借款人,借款应由秦某某偿还,曹某某为第二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秦某某及贾宝柱、曹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由贾宝柱、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秦某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债权实现的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秦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向秦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秦某某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x.08元,利息偿还至2010年4月11日。2010年5月份。秦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下余本金x.92元及201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秦某某及二保证人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秦某某、贾宝柱、曹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借款给被告秦某某x元,但被告秦某某借款后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余本金及利息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曹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主张被告秦某某、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被告曹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秦某某为借款人,其为第二担保人,应当由被告秦某某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4月11日,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为又一个月的还款期间,这个期间内被告未还款,则自2010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故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应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92元,并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3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秦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韩冬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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