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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穆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慕郑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代世界警察杂志西安工作站副站长,现住(略)。

被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慕郑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慕郑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穆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⑷噶馨硎溃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查看自家承包地时,发现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地界向原告地中挪至半米,即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持械阻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事发后,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5元、误工费5888.62元、护理费850.58元、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5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合计x.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甲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到承包地后因双方地梁子问题出言不堪,无法忍受,并用铁锨一直追打被告,而被告至始至终并未殴打原告。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7时,原告杨某与正在地中浇地的被告穆某甲因承包地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撕扯。双方在抢夺铁锨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杨某即被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脚第三跖骨基底部裂纹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66.2元。2009年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给予被告穆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2009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穆某甲坚持认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起诉尚无依据。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地界归属发生争执,引发撕打,在抢夺铁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穆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观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66.2元,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故其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分别为6272元、5888.62元、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元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产生的营养费为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共住院治疗12天,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共785元。交通费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80元。被告之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85元、误工费5888.62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82元的80%即x.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穆某甲负担19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2元(因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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