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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孙静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提供60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大田,合同期限1年,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60亩地至今。2007年路村X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60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徐某辩称:合同明确了遇开发收回土地,如果不开发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村早已实行了确权分利不分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三队果园路北60亩地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年限暂定1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整;原告提供机井一眼、光铝线;乙方在租赁期内,无权转让他人,待合同期满后,完好地归还原告,地上物自行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农工商公司急需地块开发,乙方无偿归还甲方,甲方可根据乙方损失的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05年6月30日,(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发出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通知,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的承包费由每年每亩130元调整到每年每亩150元,该附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随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春玉米、豌豆等作物。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被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要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春玉米、豌豆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徐某于二○○○年一月一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徐某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六十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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