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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和陈某、陈某、刘某某、赵某(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先后在资兴市X镇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财物,共抢劫作案二次,价值4590余元。

1、2008年6月2日,李某、陈某、陈某、刘某某四人因没钱用了,便商量好去抢劫他人财物。当日21时许,刘某某、李某二人将在桥口白溪打工的赵某接到鲤鱼江,并邀请赵共同去抢劫,赵表示同意。随后,李某从赵某手中拿了20元钱,与陈某一起到鲤鱼江天鹅福超市买了两把西瓜刀,准备抢劫作案。6月3日凌晨1时许,陈某、刘某某、赵某三人分乘陈某、李某的摩托车先后窜至东江瓦家坳路段、东江开发区等地,企图抢劫货车司机、盗窃商铺,均因事主警觉而未得逞,但陈某五人仍不罢休,决定去抢出租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并进行了分工。随后,陈某、李某携带西瓜刀窜至鲤鱼江太阳城,骗租王某的摩托车去东江,陈某、刘某某、赵某携带钢管驾驶摩托车尾随王某出租车,当王某行驶至木根桥邮政所附近停下时,陈某、李某拿刀砍了王某肩一刀,陈某等三人则将车停在王某前,陈某等五人威胁王,要王某自己身上的钱都拿出来。王某被砍及受威胁下,被抢走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360元)、一辆牌号为湘L-17836的豪爵摩托车(价值1380元)及现金50余元。事后,抢得的诺基亚手机给了李某的朋友黄某,后被公安机关追缴,豪爵摩托车被陈某、李某以1000元销赃给清江乡的邓某某,陈、李某人各得500元。

2、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等五人又按同样分工、同样方法,将在资兴新区后花园宾馆门口出租摩托车的吴某某骗租至资兴市立中学斜对面,李某等人砍了吴背部一刀后,陈某等五人威胁吴,要吴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吴某某在被砍受威胁下被抢走一辆牌号为湘L-x的豪江摩托车(价值2720元)及现金80余元。事后,抢得的豪江摩托车被陈某用自己的旧摩托车换掉,后被资兴市公安局追缴,现金则被陈某等人挥霍一空。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1年4月22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退赔给王某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员陈某、陈某、刘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吴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抢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书、手机摩托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同案人员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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