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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2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刘某某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我因此被迫外出务工生活,抚养孩子,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我曾于2009年提出过离婚,现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某胜(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刘某某生活,长女刘某欢(2000年元月24日出生),现随张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近几年,双方矛盾加剧,争执不断,2007年,张某某便带女儿回其老家居住生活,刘某某曾去四川叫其回家未果,于2009年10月,张某某曾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仍在外务工不回,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双方生育的一子一女,以不改变其生活坏境,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生长子刘某胜仍随刘某某生活,长女刘某欢仍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审理中,张某某自愿表示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胜随刘某某生活,长女刘某欢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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