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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由海联公司作为甲方,王某甲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出租车牌号豫x及营运手续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将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二、按郑州客管处承租合同规定,乙方参加营运时向甲方缴纳牌照及营运手续保证金一万元整,到合同终止为止,无其他经济纠纷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三、乙方向甲方交费时间为每月五号前交齐当月费用,超出时间按应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超出十五日甲方有权收回营运手续及牌照,超出一个月合同自动终止。五、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按《郑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或责任人合同书执行,乙方参运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六、乙方对甲方所租给的一切牌照手续和经营权证属甲方所有,只能使用,无权抵押、拍卖及转让,否则甲方将查扣收回所租给乙方的一切证照及手续,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并于2005年8月29日向海联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计5000元。2007年10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为王某甲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王某甲。另查明:因海联公司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系王某甲出资购得,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王某甲依法对豫x号出租车享有所有权,王某甲要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海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甲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海联公司应当将收取王某甲的保证金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甲与海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三、海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车辆产权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法律概念,忽视车牌号和车辆可以分离,王某甲有偿租赁使用我公司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并交纳保证金;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在王某甲返还租赁物、停止以我公司名义营运、结清我公司代为其缴纳的各项规费和税金后,我公司才能退还其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该出租车及有关营运费用均系我本人出资;保证金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SQR轿车所有权归王某甲享有,且已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对王某甲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6月1日王某甲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现海联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从事营运活动的合法性,导致王某甲与海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王某甲并无过错,故王某甲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海联公司应退还王某甲所交纳的保证金。海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王某甲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联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海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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