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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7月2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道口镇益友时代广场三楼“超越梦想”迪厅内,在参加“摇色子啤酒”这一游戏活动时,与李X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持刀将李XX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种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李保珠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翟某某砍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任XX、李X、李一X、杨XX飞、陈XX、王XX、睢XX、芦X、李二XX、申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吻合。(4)辨认笔录。(5)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6)调解笔录。(7)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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