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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蔡某某,又名蔡某梅,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庆某某,男,1969年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2月3日在观音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11月27日、2003年12月26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庆某阳、长女庆某玲、次子庆某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双方也曾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协商好后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终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庆某阳、庆某程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庆某玲由原告自费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家庭共同财产老房产一处三间、新房一处主房五间归被告及婚生儿子所有,位于村东门面一间归原告及婚生女儿所有,家庭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离婚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庆某某同意与原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庆某阳、长女庆某玲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次子庆某程由原告自费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财产家中南屋平房五间(新房)归原告蔡某某所有,观音堂乡街上门面房一间二层归被告庆某某所有;

四、被告庆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生活帮助款450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下余15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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