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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不服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乙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地址益阳市赫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某乙(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决定追加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沈某某;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某乙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同意受理。2、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证实第三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原告在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4、第三人2008年9月5日出具给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光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特别授权给李某光。5、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证实被告依程序、法规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6、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7、李某光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证实在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六点多,他在自家地坪看到李某乙在上班的路上被樊某球骑摩托车撞伤,地点离厂区只有20米左右。他认识李某乙许多年了,知道李某乙是去上班的。8、李某清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七时许,李某乙被樊某球骑摩托车撞伤在他家地坪,他要樊某球及坐车的夏某己喊人把李某乙送去医院,因李某乙讲当晚要上班,坐车的夏某己按李某乙提供的号码请了假。他认识李某乙几十年了,李某乙平时值班都是这时经过他家屋前。9、樊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七时许,他看到李某乙被樊某球的摩托车撞了,李某乙坐在地下,当晚李某乙是去上班。10、樊某球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下午六点多钟,他骑摩托车送嫂子去原告处上班,距厂门口20米处不小心撞伤了同去上班的李某乙。当时双方以为没事,没有报案,只送到医院看了一下。11、徐某某证明,证实李某乙在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星期四)正常值班。12、李某丁证明,证实他听李某乙夫妇讲,李某乙在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星期四)值班,在上班途中被车撞伤。13、夏某己证明,证实她担任原告所辖建材厂化验员,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七时许,她也去上班。距厂不到30米处,李某乙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当时电告厂领导邓某元,应当班的李某乙需请假。李某乙被撞伤后,建材厂承包人就作出了值班监管领班的作息时间。14、李某洋证明,他在水泥厂工作了二十年,该厂各车间主任为值班主任,每周一天为全日制24小时值班。15、王望才证言,证实李某乙与他均是九二五水泥厂的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需是24小时负责制。16、被告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益劳社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17、2008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函,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18、2008年3月29日,九二五水泥厂对李某乙受伤过程调查说明,认为李某乙的事故不属于工伤。19、夏某己证明材料,证实了李某乙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20、2008年9月3日李某乙请求工伤认定报告,证实李某乙请求被告认定其机动车事故为工伤。21、原告的证明材料及生产值班表,证实原告值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李某乙的上班时间是当晚10点。李某乙是下午6时30分在距原告门口约20米处被泥江口镇九二五工业区X村樊某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交通事故发生时距上班时间相差2点半钟。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采集的证据全是李某乙向被告提供的一些证人证言,未经原告质证,未经调查核实,程序违法。被告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在认定李某乙的工伤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被告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2009年2月19日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6日收到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在2008年2月21日、22日未接到有关交通事故的报警。2、生产值班表照片一张,证实值班时间从晚上十点至早晨六点。3、2008年2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李某丁、王望才、陈某华、胡某华、胡某权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的职工。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以下证人当庭作证:1、夏某丙证言,他是九二五水泥厂生产厂长,他证实车间主任每周值班一次,时间为晚上10点至第二天6点。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半。2、邓某元证言,他是水泥厂的化验室主任,厂里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晚上值班时间是10点至早晨6点。白班与值班中间几个小时车间主任要负责。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夏某己给他打了电话,说李某乙不能上班,要他找人代班。3、夏某戊证言,他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14日在水泥厂负责生产,现在九二五石煤矿上班。原告的生产值班时间是晚上10点至早晨6点,白天上班是早晨8点至下午5点,每天安排一人值班。4、樊某某证言,他是水泥厂的职工,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他不在现场,厂里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5点半。

被告辩称,他们受理李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已告知原告并通知其举证。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但在认定程序中工伤保险法规没有规定质证程序,工伤调查也不是必经程序,他们受理、调查取证、决定、送达过程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李某乙是在去单位值班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李某乙的陈某、目击证人、单位同事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有签名的证人均是原告处现在职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并无有力证据证明李某乙不是去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乙是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他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他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符兴华证明,他于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任成品车间主任,车间主任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10点,每周值班一次,晚上10点至早晨8点。2、符固全证明,他于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在九二五水泥厂任生产厂长,车间主任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晚上10点,各车间主任每周值晚班一次,从晚上10点至次日早晨8点,机电车间主任李某乙逢星期四值班。庭审中,第三人申请了以下证人当庭作证:1、徐某某证言,他是水泥厂的检修工。2008年2月21日李某乙白天上完班晚上还要值班,当天食堂没开晚餐,只好回家吃晚饭,吃完后再来上班。白班是8小时,白班与值班之间只吃完饭就上班。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5点半或6点。2、夏某己证言,她在九二五水泥厂控制室上班,那天李某乙去上班时,离厂门X米远被樊某球(她丈夫的弟弟)骑摩托车撞伤,她还给厂领导打电话帮李某乙请了假。她丈夫与樊某球大约赔了四万余元医疗费。3、李某丁证言,他是九二五农业工区治安主任,李某乙受伤情况他是第二天听李某乙反映知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4、16、17、18、2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17、2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5、2008年12月15日,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认为程序不合法。6、2008年12月15日,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为决定书中的工伤认定错误。7、2008年9月26日,李某光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8、2008年12月15日,李某清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认为上述笔录不是被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而收集的,没有向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陈某华不是原告员工,不能证实李某乙的上班时间,只能证实发生的交通事故。9、2008年9月26日,李某光对樊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樊某某不在现场不知情,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10、2008年9月26日,李某光对樊某球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系交通肇事者,不排除作伪证。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11、2008年7月20日,徐某某证明。认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不在原告处工作,不在现场,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12、2008年6月20日,李某丁证明。认为李某丁不是原告的职工,证言不真实,收集证言的程序违法。13、2008年8月21日,夏某己证明。认为证人系交通肇事者的嫂子,是利害关系人。证明未经原告质证,收集不合法。14、2008年8月10日,李某洋证明。认为他是普通员工,不能证实值班主任的具体值班时间,他证实的值班时间是错误的,证明的内容没有真实性。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15、2008年12月23日,李某清对王望才的调查笔录。认为王望才因工作之事与原告有意见,李某乙发生事故时他已不是原告职工。李某清无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此证据不能作为依据。19、2008年3月27日,夏某己对李某乙受伤过程、时间的说明。认为夏某己证实的时间不对,应该是6点半。20、2008年9月3日,第三人请求工伤认定的报告。对工伤报告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8、2008年3月29日,九二五水泥厂对李某乙受伤过程调查说明。认为调查说明不客观真实,内容不准,李某乙当时是去上班。19、2008年3月27日,夏某己对李某乙受伤过程、时间的说明。认为证人证实的具体时间不准确。21、2008年11月4日,原告工作时间证明及生产值班表。认为此证明无真实性,是在2008年2月13日开会后7个月补的,应认定是虚假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泥江口派出所证明。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第三人认为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该派出所证明未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无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2、生产值班表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无时间,且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第三人认为此证据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3、2008年2月的一份工资表。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此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至7、10、11、13、14、16、17、19、20、21;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人夏某丙、邓某某、夏某戊、徐某某、夏某己证言。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星期四)晚7时许,前去所在单位值班,在离厂门约20米处被樊某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8、15,因第三人并未委托李某清,故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9,因与该证人在庭审中当庭所作证言自相矛盾,故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12及该证人在庭审中当庭所作证言,其证实的事实均是听他人之辞,而不是现场目击,故对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18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2及2008年2月的一份工资表,因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而未提供,在诉讼程序才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1、2,因此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供并被行政机关采纳,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77年6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后任原告建材分厂(九二五水泥厂)机电车间主任至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自2007年2月开始承包经营建材分厂。该厂的工作制度及工作时间:生产岗位实行两班三倒制,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具体上班时间为8点至20点;20点至次日8点。各车间主任、检修工及其他管理人员上班时间为8点至12点;13点至17点。厂领导及各车间主任每周轮流值班一次,值班时间为22点至次日6点。值班人员对于17点至22点之间仍要负责。第三人被安排在星期四值班。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星期四),正是第三人值班之日。第三人在家吃完晚饭后即去厂值班,19时许,当第三人行至离厂门约20米处时,被樊某球骑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第三人随即要求乘车的夏某己给厂领导打电话请假,夏某己帮第三人请假后,第三人被送往泥江口医院,后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市中心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左股骨颈骨折。

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月15日受理。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某乙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1977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在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工伤条件,但未能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被告按照举证责任划分原则,在第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判断,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保障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非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曾梦吾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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