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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和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两个月后于1976年10月15日在原宜章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在1977年至1982年期间生育两男两女四个孩子,长子李某,长女李某,次子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现四个小孩均已成家,并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仓促结婚,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观念在婚后难以融洽,婚初勉强凑合,感情一般,但因逐日累积的性格不和,夫妻之间越发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争吵。被告好强的性格,原告只能委曲求全,原告考虑离婚会影响小孩子的健康成长,只好一忍再忍。孩子分家后,原告以为被告性格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实难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原告住在金胜炮筒厂,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之地闹事,并且锁厂门、撬厂办公室的锁,阻止原告在厂工作。原告2011年农历十二月将被告厂内万余元的炮竹筒子成品损毁;2012年正月初五又到厂房砸厂办公桌、家电及桌凳等,并且烧毁原告的大床、被盖;正月初六,又一次烧原告的被盖,丢原告的衣服、手机电板;正月十四日将原告的一头母猪毒死。原、被告在分居后发生矛盾,当地村干部多次规劝过被告,亲属也多次劝解,但均无效。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这种不幸的婚姻关系维持的现状下,只能给原告带来无比沉重的伤害,使原告的晚年生活得不到善终,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197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现四个小孩已成家。原告经常跟他人讲,被告生的孩子不聪明。被告与自己开办的鞭炮筒子厂里的员工谭某发生不正常男女关系后非法同居,并于2006年8月非法生育一女孩李某戊,2010年9月非法生育男孩李某已,之后原告便不再照顾被告的生活。原、被告结婚生四个小孩,当时生产队做事,做月没有做好,现被告经常有病,当被告有病向原告要钱时,被告回答:“钱没有,农药有一瓶。”这就是原、被告36年的夫妻情。即便如此,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和谭某分开,被告愿意帮原告抚养他们生的2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0月15日在原宜章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四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村的房屋一栋,未查实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范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李某并没有提供。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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