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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坤,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赵宏江,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原六分公司并入二分公司)。

负责人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市中保吉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鑫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1979年生,汉族,现为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简称锐生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简称一运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二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袁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市中保吉利公司(简称中保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某(简称吉利公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甲系原告吴某乙之父。2001年11月2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锐生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而后吴某甲即到建行洛阳分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并加上自己出资以二运公司的名义购得自卸货车一部,价格x元,同时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车号为豫x,行车证车主为二运公司。2002年6月,吴某甲将车转让给其子吴某乙,吴某乙到建行办理了转贷协议。由吴某乙承担该车贷款的还款义务。2002年6月28日,原告吴某乙与建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吴某乙向建行借款x元。双方到洛阳市西工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吴某乙又与被告中保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02年6月27日原告吴某乙向被告中保吉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承诺原告在建行贷款x元,自贷款之日起三个月以上未付贷款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上述所购车辆。2002年6月28日,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锐生公司签订了一份还车付息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锐生公司为吴某乙在建行的贷款提供10%的担保。在吴某乙不还贷款逾期二个月的情况下,锐生公司有权终止车辆营运,并扣押或收回车辆。2002年7月,吴某乙与被告二运二公司(原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吴某乙自带车辆纳入市二运公司六分公司经营管理范围。该车必须是依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参加《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车辆。该车实行公司管理,个人独立经营。吴某乙每月向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及公司代交的规费共计3382元,税金另计,合同期限为三年。2O03年2月20日,建行洛阳分行向吴某乙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吴某乙逾期还贷金额为x元。2004年8月1日,建行洛阳分行又向吴某乙下发催贷通知,至2004年8月l日,吴某乙共拖欠还贷18期,本息共计x.46元。200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17日),原告吴某乙将豫x汽车送到被告一运四分公司进行修理。同年同月21日,作为吴某乙贷款的担保单位锐生公司和中保吉利公司在找不到吴某乙的情况下,发现豫x号货车在一运四分公司修理后,在被告吉利区公安某干警任英杰的见证下,将豫x号货车开走,由锐生公司负责保管。并给一运四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提车证明“兹有豫x解放翻斗车一台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六队车辆,因长期欠款现将此车辆扣押给公司”,落款为客货六队印章。锐生公司职工李某庚签字证明是实际扣车人。被告吉利区公安某经侦大队民警任英杰签字是见证人。李某庚当时付清了汽车修理费。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某庚无到庭,使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吴某乙之父,但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被告一运公司及一运四分公司在拿到豫x号货车行车证车主市二运二公司的提车证明,并结清修理费后将车交于李某庚等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庚是锐生公司的职工,他的扣车行为是代表二运二公司和锐生公司的,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二运二公司和锐生公司采取了非正常的收车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对此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运二公司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它的主管部门二运公司对二运二公司的提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整个收车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吉利区公安某和吉利保险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故不应承担扣车的法律责任。原告吴某乙逾期不还贷款属首先违约,在其车辆被扣后又不及时进行诉讼,以致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所诉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某乙豫C-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如不能返还车辆赔偿吴某乙车款x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车辆被扣营运损失,按每天609元的30%计算,从2004年5月13日开始按每年200天,不是一年按每月17天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二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实支费4965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50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锐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参与的联合收车行为是依约进行的合法行为。1、从一审中吴某甲、吴某乙举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看,2002年6月28日,吴某乙在向建设银行贷款的同时分别与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保吉利公司签订《还本付息保险证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以及《车辆转卖委托书》中分别约定如果吴某乙迟延履行还贷义务,上诉人与保险公司都有权收回车辆。这些约定从内容上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任何第三方利益,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这些协议也表明如果发生违约事项是原告本人已经事先对自己的权利做了相应的处置,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该合同,不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也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原则而不应干涉。2、吴某甲当庭也承认车辆在被收回前已拖欠建设银行贷款逾期两期未还。因此吴某乙逾期不归还贷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其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而按照吴某乙与上诉人及保险签订的协议约定,扣押或者收回作为抵押物的豫x号车,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吴某乙逾期两期还贷未还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的具体表现,收车行为并无不当。即便因此发生纠纷也应是合同纠纷而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二、本案所涉豫x号车被收回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吉利公安某三家单位的共同行为而非上诉人单方行为。1、将豫x号车收回行为,是由保险公司牵头组织,吉利公安某和上诉人参加的联合行动。一审中二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公司2004年午6月9曰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清楚地表明,在此次收车行动中,保险公司、吉利公安某,上诉人均参与其中。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于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从建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上诉人三方200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吴某乙的车辆消费贷款承担了90%的责任,锐生公司只承担10%的担保责任。因此吴某乙拖欠建设银行贷款不按时归还,风险最大的是保险公司,最急的是保险公司,采取收车当然也应最为积极。对此事实,一审被告一运公司四分公司在收车现场的证人温某某证言也予以了证明。三、豫x号车被收回,不仅被上诉人吴某乙十分清楚,而且实际上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温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吴某乙委托送修车辆的人员有其姐夫和他的司机,他们是在与吴某乙通了电话后将汽车钥匙主动交给参与行动的吉利公安某任英杰警官的,该车辆车锁没有撬别痕迹也能够印证吴某乙不仅知道因其拖欠建设银行贷款导致车辆被收回的事实,并且同意保险公司、吉利公安某、上诉人三家共同将车辆收回,否则吴某乙的姐夫及其司机是不可能主动将汽车钥匙交予一个不相干的人手中的。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一运公司及一运公司四分公司的代理人均说明,是车辆送修人主动将车辆钥匙交出,车被开走时,送修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事过一年之后,(原告)才找到一运公司说车辆被他人扣留,让该公司作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采取了非正常的收车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乙的财产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吴某乙车辆被扣营运损失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第二十五条等条款规定: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车辆实行车辆营运证制度,一车一证,并且要随车携带,没有车辆营运证,就是“黑车”,就不能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X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X路费收讫标志;公路X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X路费收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规定,吴某乙起诉主张车辆营运损失首先就应当证实其车辆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和上路行驶的条件,但是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吴某乙不能提供其在上诉人等单位联合收车先后几个月,为豫x号汽车购买养路费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豫x号车2003年度及以后年审合格的《车辆营运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甲承认从2002年11月起就没有为豫x号车交纳养路费和规费,2003年2月车被扣后就不再给车交养路费和规费。对于豫x号车的营运证,先说到2003年5月就到期,之后没有进行过年检,后又改口说时间记不清了,但豫x号车营运证2003年没有年检已是不争的事实。另从豫x号车挂靠单位二运公司在一审当庭陈某及出示的豫x号车养路费、规费票据可以确定,豫x号车被收回前几个月的养路费、规费均为该公司交纳,吴某乙一直没有交钱去领,也没有办理营运证的年审。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吴某乙的x号车在被按约收回时是没有合法营运资格的“黑车”,既然他的车辆不具备合法营运的资格,那也就不存在合法的营运收入。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的财产范围限于合法范围之内,对于非法的财产是不予也不应该予以保护的,因此一审判决赔偿吴某乙所谓的营运损失不当,应予撤销。五、被上诉人吴某乙在车辆在被收回后,采取了完全放任、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问题一拖再拖,其本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内容错误,应予改判。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和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判决其它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被上诉人都无权对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非法扣押,既使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无权对其进行扣押,故作为联合行动的其它共同扣车人也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扣车的事实,一审认定李某庚的扣车行为代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和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其它被上诉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也应为共同的扣车人或共同的侵权人,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故应依法改判其它被上诉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和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车辆被扣营运损失,按每天609元的30%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并认为上诉人逾期不还贷属首先违约,在其车辆被扣后又不及时进行诉讼,以致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完全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车辆是正在运营的车辆,有相应营运资格;其次,上诉人的车辆也是在修理时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再次,上诉人在车辆被扣押后已经是无数次的通过各种渠道寻找车辆,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托,就连上诉人想起诉都不知道找谁起诉,当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为由将上诉人拒之门外等等。难道说是上诉人不愿意寻找自己的车辆,不愿意早日有个结果,而是故意拖延时间、恶意扩大损失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而是因为上诉人手中连起诉所需的基本证据材料都没有啊!其大部分证据都是起诉到法院后才慢慢得到的。第四,车辆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后,上诉人多处寻找,在起诉前发现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擅自使用车辆,致使车辆早已使用报废,至起诉后至今上诉人再未见到上诉人的车辆。最后,由于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进行营运,不能按期还贷,导致上诉人在银行贷款的本息损失进一步扩大,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更加困难,这些难道是上诉人的过错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应由侵权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是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从2004年初至今已经经历了五年的历程,案件也是多次发还重审,上诉人已经是身心劳累,负债累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的不公,特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中保吉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扣车,不应承担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欠款不还违约在先,其扣车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运公司及一运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吴某乙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二运公司及二运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扣车行为,吴某乙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吴某乙的车辆没有营运证,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吉利公安某辩称,公安某警只是在场,没有参与扣车,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豫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实际车主为吴某乙。在该车辆被扣押后吴某乙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扣车行为是否违法问题,虽然吴某乙在向建设银行贷款的同时与担保人约定如果其迟延履行还贷义务,担保人有权收回车辆,但担保人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收回车辆,其私自扣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侵权主体问题,在向一运四分公司出具的扣车单上加盖有二运公司六分公司印章,有锐生公司职工李某庚签名,李某庚系锐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扣车主体是锐生公司和二运公司六分公司(现二运公司二分公司),其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中保吉利公司虽有收回抵押车辆的意愿,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中保吉利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一运公司及一运四分公司在拿到豫x号货车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即市二运二公司的提车证明,并在结清修理费后将车交于李某庚等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整个扣车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吉利区公安某实施了扣车行为;故中保吉利公司、一运公司及一运四分公司、吉利区公安某、李某庚在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扣车损失问题,吴某乙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该车辆被扣押后其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该车辆是否交纳各种规费、是否年检等,此是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且在该车辆被扣押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吴某乙再交纳各种规费又不能营运只能是损失扩大;因此,锐生公司认为吴某乙的车辆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乙逾期不还贷款属首先违约,在其车辆被扣后又不及时进行诉讼,以致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吴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锐生公司及吴某乙、吴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锐生公司承担x元,吴某乙、吴某甲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黄某顺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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