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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河洛世家正奇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阴吉峰,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期付款,甲方需于2005年1月28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现原告已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将总房款x元交给了被告,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经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加盖了印鉴公章,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各自权利。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房屋交接单显示,本案中,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系2005年7月13日,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05年7月1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7月13日。按照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显示,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交房的时间系2005年7月13日,交房时间超过3个月,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政府文件中可以认为,从2007年起,原告及其小区的其他业主一直在主张权利,相继反映有关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366元。二、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25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正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并且程序违法。邓某某已于2006年12月4日领取了住房违约金1311元,说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在2009年10月29日庭审后,上诉人将邓某某已领取住房违约金的证据提交法院,但法院没有组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置基本事实于不顾,直接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已领取了住房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某某答辩称,从立案到庭审,没有见到我们领取违约金的证据,无法质证。上诉人称庭审后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邓某某作为乙方与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期付款,甲方需于2005年1月28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邓某某所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已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交给了正奇公司。2005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正奇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邓某某。2006年12月4日,邓某某从正奇公司领取了住房违约金1311元。2009年5月25日,邓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正奇公司向其支付利息2475.1元、违约金7500.3元。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正奇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有效。邓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后,正奇公司应当向邓某某交付房屋。正奇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邓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领取了住房违约金,证明双方就违约金问题已协商解决,邓某某又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邓某某要求正奇公司向其支付利息2475.1元、违约金750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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