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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甲、肖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于2008年6月25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刘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1月4日为第三人薛某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006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刘某乙、刘某甲之父、肖某之祖父所有的房产,因被告违法办理所有权证转移手续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房屋损失、租金损失、自建房损失、装修损失)。原告已于2008年6月20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请求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房产交易情况,是刘某丙和冒充刘某权的人骗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冒充刘某权的人与薛某进行房产交易,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不是事前管理行为,交易行为完成后房管局对房屋进行登记。本案中,既然有实际的受益人和侵权人,原告应当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应追究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x元行政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09年3月3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国家赔

偿的依据。国家赔偿只能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应按2004年房产交易时的价格为依据;3、即使是原告有直接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办理过户前审查了各种材料,公证书的内容记载刘某和熊某的独生子是刘某丙,熊某死亡了,房产由刘某一人继承。被告无法怀疑公证书的真实性,造成这样的结果首先责任在于公证处,公证处对此赔偿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显示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2009年3月3日时的市场价款为x元;2、房产损失导致房屋租金损失的费用,我们结合房屋的位置、楼层和周边的环境主张每月租金1000元,时间从被告错误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之日起到现在,共计是52个月,x元;3、自建房损失,刘某是税务局的干部,单位给刘某出资盖了30多平方米的房子,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三原告没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自建房损失为10万元;4、该房产是原告父亲和祖父的遗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们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88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总额是x元。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法律依据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9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4)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是2009年3月3日时的房产价格,不是2004年被告登记房产时的价格,不能认定为行政赔偿的证据;证据2原告索要的x元的房租是可得利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所称的自建房没有合法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赔偿;证据4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公告费应由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行政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条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证据如下:1、刘某权与薛某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缴纳契税申报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税费计算清单、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从以上证据看出2004年11月的房产交易价在12万元左右;2、郑州市公证处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是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导致被告办理房产的登记过户行为,公证处应承担主要的责任;3、《国家赔偿法》第28条,国家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假刘某与薛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只有12万元是为了避税,在一个月内该房产交易了三次,最后一次交易该房产已经卖到25万元。12万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郑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公证处应承担责任,被告可以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确认公证处的行为违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被告少赔或不赔的有效证据。

庭审后,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资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2004年11月4日的基准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x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评估的价值太低,但不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的异议是评估的价值高,应按契税价x元计算。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2004年10月,刘某权系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04年11月4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薛某办理了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的登记手续,并为薛某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12日,薛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杜某,后杜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金某。本院(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1月4日为薛某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25日,原告刘某乙、刘某甲、肖某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请求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是否给予赔偿。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2004年11月4日的基准价格对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进行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x元。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宏系刘某权与熊某夫妇的四个儿子。刘某宏的女儿肖某又名刘某,刘某宏于1993年死亡,刘某丙目前下落不明。刘某、熊某夫妇分别已于2000年、2001年去世。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三原告作为刘某遗产的继承人,在被告办理刘某权房产登记、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以后,在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二个月内未决定是否赔偿时,有权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国家机关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外,房屋租金x元、自建房损失10万元及装修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庭审时提出,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由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房产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机构以200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房产登记、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之时为基准,评估的市场价值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参照此规定,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价值应以x元为宜。鉴于刘某丙也系刘某权的继承人之一,目前虽下落不明,也应有刘某丙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及第三人刘某丙房产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的房租损失、自建房损失、装修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8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30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牛黎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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