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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与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初字第8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浦江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下五里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洪兴贤,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等22人与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赔偿一案,于200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5日、4月28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下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27日,七里乡人民政府向五里村村委会下达了《关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征用费分配纠纷调处通知》:关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因发生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在调处期间,工业园区征用费肆万玖仟元(含法院已冻结部分),在矛盾未解决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谁擅自动用,后果由谁负责。

原告张某甲等诉称:被告在2001年6月15日出具伪证,证明非农户口的张根深为农村户口,参加分配浦江县仙华办事处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的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为此引起诉讼。2001年8月,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根深等人的诉讼后,于同年8月20日冻结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征用费(略)元。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又另发《关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征用费纠纷调处通知》,强行冻结原告所在生产队土地征用费(略)元。为此引起诉讼和上访,原告花费了各种费用808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冻结的土地征用费(略)元;赔偿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6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粮户关系签入十五生产队,且享受本村社员一切待遇的事实。

2、2001年6月6日浦江县粮食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吃商品粮国家人口的事实。

3、2001年6月15日关于粮户问题决议,证明第十五生产队的村民集体讨论张某某粮户问题的事实。

4、2001年8月27日七里乡政府通知,证明被告扣押十五生产队土地征用费的事实。

5、2003年5月13日领条(摘抄件),证明张某某从(略)元征用费扣押款里领取5000元的事实。

6、2002年10月10日审批表,证明仙华街道办事处理居委员会第十五生产队曾申请调拨冻结扣押款(略)元的事实。

7、(2001)浦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

8、(2001)浦法民二初字第693裁定书。证据7-8证明浦江县人民法院冻结浦江仙华街道(原七里乡)五里行政村第十五生产队土地征用费的事实。

9、(2001)浦法民二初第X号裁定书,证明张某某和浦江仙华街道(原七里乡)五里行政村第十五生产队在浦江法院民事诉讼的事实。

10、各种开支的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及上访花费8080元的事实。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辩称:1、张某甲等22人下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001年8月27日原七里乡人民政府的通知所涉及的(略)元征用费,属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集体所有,而并不是张伟兴等22人的个人财产,应由第十五生产队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浦江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被撤销,该乡政撤销后职能并没有被仙华街道办事处所承继。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01年3月2日印发的《浙江省市X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浙委(2001)X号文件)的规定,仙华办事处是浦江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承担的是仙华社区的管理服务职能。本案涉及的《通知》是原七里乡政府作出的,因而被告应是浦江县人民政府不是仙华街道办事处。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七里乡政府《通知》是在2001年8月27日作出的,张某甲等当时就应当知道,其于2003年12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通知》既非行政强制措施,也非行政处罚,是一种纠纷调解行为或或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5、2003年4月21日以后,(略)元已经开始使用分配。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打印费等8080元的损失,不是七里乡政府的冻结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十五生产队社员名单,证明朱某、周某某不是第十五生产队的社员,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朱某本出具的领条,证明征用费的分配情况。

3、《关于五里十五生产队张某某户有关土地征用费分配的协议》,证明第十五生队对张某某是否能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费进行讨论的事实。

4、五里社区的《证明》,证明(略)元土地征用费开始动用发放的事实。

5、领条,证明张某某领去土地征用费2970元;张某某领去土地征用费3300元;张某某领去土地征用费2200元;黄某领去4400元;张某某户领去土地征用费3300元的事实。

6、2004年4月17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解除所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7、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市X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是浦江县人民政府的的派出机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冻结土地征用费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述称:土地征用费属村X组织所有,第十五生产队在分配土地征用费的过中发生争议,被告暂扣土地征用费是合理的。现该笔土地征用费已开始发放,原告张某甲等却不去领取,起诉仙华街道办事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陈述称:

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朱某、周某某不第十五生产队队员有异议,认为朱某、周某某是参加土地承包的,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朱某本领回的46万元,与本案中的(略)元无关。对证据3,认为并协议并未达成,只能证明曾协议过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发放了张某某5000元。对证据5,认为领取土地征用费并未征得第十五生产队集体社员同意。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用费的发放并不是被告决定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均是原告一方填写的。对证据7-9无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2、3、4、6-9表示并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是事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朱某、周某某土地征用时是第十五生产队队员,故应认定具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因均是在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解除冻结土地征用款的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与被告冻结土地征用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表格中内容均是原告所填写,用以证明原告不发放土地征用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00年初,浦江县X乡人民政府下五里村(现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员会)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土地属浦江县X乡X村第十五生产队种植与管理。第十五生产队的队员在分配土地征用费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原七里乡人民政府在协调纠纷的过程中,于2001年8月27日向浦江县X乡X村委会发出《关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征用费分配纠纷调处通知》,工业园区征用费预留肆万玖仟元(含法院已冻结部分)在矛盾未解决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在此期间,张某某、赵仙球张国良等因民事诉讼及第十五生产队部分社员上访共花费8080元。2003年期间,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从被告冻结的(略)元中领取了部分土地征用款,共计(略)元。原告认为,被告冻结土地征用款违法,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于200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冻结土地征用款(略)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土地征用费预留款(略)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8080元。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向五里居委会(原下五里村)发出通知,解除了对土地征用款(略)元的冻结行为,原告仍不愿撤诉。

本院认为,原浦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撤销,根据有关文件设立了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财政预算,是浦江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被征用土地的种植管理者,与被告冻结土地征用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冻结土地征用费的《通知》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协调土地征用费分配的过程中,为缓解矛盾,冻结了浦江县X乡X村的土地征用款(略)元。冻结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应由法定部门依法进行,但被告未提供其享有冻结土地征用款职权的任何法律依据,故其冻结土地征用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解除了冻结土地征用款的行为,原告不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被告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下五里村第十五生产队征用费分配纠纷调处通知》冻结土地征用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返还原告冻结款(略)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因起诉及上访花费的费用8080元。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略)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归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会(原七里乡X村)所有,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费用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所涉征用费已打入下五里村村集体的专用帐号,应由村集体依法管理与支配,原告起诉返还土地征用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因起诉、上访所用的费用,并非被告的冻结土地征用款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的张某某的户口粮食关系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等22人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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