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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路X号。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内。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6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原区人劳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系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某与公司同事驾车出差拜访公司客户,在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豫90公里+6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刘某某受伤。2008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即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紧急救治。2008年9月15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胸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刘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豫(郑中)工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受理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规定时效内作出了结论;4、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结论;5、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6、王某的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王小春的身份;7、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王某是受律师事务所委派办理刘某某工伤案件的;8、刘某某与原告公司徐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某某所述的事故经过;10、刘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结论;11、2008年11月11日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某某受徐某某委托护理过刘某某;12、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的企业信息;13、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2008年8月16日在沪陕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4、2008年8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询问宋某某笔录,宋某某承认和刘某某是出公差;15、2008年8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询问刘某某笔录,刘某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6、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身份;17、豫(中原)工伤调字[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协查通知书,并经过该公司代理人签收;18、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案件的代理人;19、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2008年11月25日徐某书写的证言,徐某称没有授权安排刘某某出差;21、原告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对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叙述;22、2008年8月25日王某书写的证言,王某称不知道刘某某出差;23、2008年8月15日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同志记大过的通报,证明原告公司因刘某某连续两天没有在工作岗位,对刘某某记大过一次;24、原告提供的销售部经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公司对销售部经理的管理情况;25、原告提供的出差管理规定;26、原告提供的公司照片复印件;27、原告提供的张某与宋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宋某反映和刘某某出差的情况;28、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员工刘某某因到信阳看望其朋友,擅离职守,在没有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因原告的业务员宋某需要到信阳走访其客户,刘某某便私自乘坐(后自己驾驶)宋某的车,于2008年8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豫90公里+600米处,因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刘某某并非为公司的利益而出差,而是为了到信阳会见朋友而擅离工作岗位的个人行为,由于个人行为所导致或遭致的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根据条例的规定是“在上下班的途中”,也就是说只有在上下班的途中出现机动车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外出期间受到机动车伤害应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刘某某私自乘坐其他业务员的车到信阳看望自己的朋友,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辩称,我局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刘某某反映2008年8月16日和同事宋某出差拜访客户。上午拜访完固始的经销商驾车赶往信阳拜访另一经销商,由于当时下着大雨,三点左右当车行至沪陕高速光山县内时车辆打滑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刘某某和宋某受伤。我局于2008年11月21日向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了豫(中原)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刘某某与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因工外出还是因私外出。在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刘某某提出:2008年8月13日,公司总经理徐向东安排我巡视公司业务员宋国友所负责的在河南省内的市场。而河南华伦公司答辩状中称:“刘某某并非为公司的利益而出差,而是为到信阳会见朋友而擅离工作岗位的个人行为。”并提供有公司总经理徐某的证言、公司董事长王某的证言,对刘某某的主张加以否定。宋某便成为认定刘某某是否工伤的关健。我局曾多次电话联系宋某要求其配合调查,但均遭到宋的拒绝。在2008年8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宋某的询问笔录中,当交警询问宋某“你们出来办公事还是私事”宋某回答“公差”。而在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提交的与宋某电话录音材料中,宋某并没有说刘某某是因私出差。同时该录音资料显示:“张某:如果我要是有需要的话,我还会给你打电话,希望你不要介意呀。”宋某:“行,一个公司的”,通过以上可以证明张某和宋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2008年8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宋某的询问笔录。在宋某拒不配合我局调查的情况下,本着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局采信了2008年8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宋某的询问笔录。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依法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豫(郑中)[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确系因公外出而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徐某为原告的总经理及股东,王某为原告的董事长及股东,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有作伪证的嫌疑,其证言均不应采纳。其次,《关于对刘某某同志记大过的通报》明显是原告为逃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有意伪造的。再次,原告的代理律师张某辉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中所言的第三人因私外出,显系张某诱导宋某所致,不应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确系因工外出而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依法认定第三人系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中)[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移动通信发票二张;2、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8月12日-16日第三人和徐某手机有五次通话记录,故徐某称事故发生之后不知道刘某某在何处明显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10、12-13、15-28均无异议。对证据8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聘用合同徐某有签字但没有盖公章,他只是一个股东,股东的身份不能导致他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宋某承认自己是出公差,而不是认可第三人刘某某出公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9、21、26、28无异议。对证据20、22的异议是徐某、王某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加领导,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纳,且证据本身也有矛盾。对证据23的异议是刘某某为原告的销售部经理,在正常情况下对公司高级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应由董事会或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并给予申辩的机会,而不是刘某某出差的途中作出记大过通报,这明显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逃避责任而制作的伪证。对证据24、25的异议是,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在原告处存在,不能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第三人公示过。对证据27的异议是,这份证据明显系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诱导宋某所致,张某在录音之前给宋某打过电话,不应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4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反证据。第三人所提证据20、22-25理由充分,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2-25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移动通信发票二张及通话记录,原告的异议是用谁的名字办理的手机号码并不意味就是实际的手机使用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又提供不了2008年8月12日至16日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不是。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13日,刘某某和同事宋某出差拜访客户。当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某驾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豫90公里+600米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使车辆侧翻导致刘某某受伤。在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2008年8月22日对公司一同出差的员工宋某的询问笔录中,交警询问宋某:“你们出来是办公事还是私事。”宋某回答:“出差(公差)”。且2008年8月12日-8月16日,第三人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徐某有过五次通话。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了紧急救治。刘某某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胸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2008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刘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区人劳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权受理,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中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知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原告认为刘某某违反纪律私自外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出现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不能自圆其说,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在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2008年8月22日对宋某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们出来是办公事还是私事”宋某回答“出差(公差)”。且庭审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移动通信发票及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徐某于2008年8月12日-8月16日有过五次通话。故刘某某是因公出差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刘某某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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