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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与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

住所地:三门峡西城村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河南某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310国道辛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某汝州市X路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诉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买卖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和铝业公司对账核实,被告锦源公司截止当日共拖欠原告原煤款x.70元。三方协议由被告锦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付总额的8%;2008年3月—2009年6月每月30日前付总额的5.5%;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该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锦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由被告铝业公司代为支付,并承担余款月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源公司仅支付了x.06元部分欠款,尚有x.64元欠款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铝业公司系被告天瑞集团开办的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空壳公司,故被告天瑞集团应对被告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清偿被告锦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x.64元及2009年7月30日至今的滞纳金x.26元。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实,其在2009年又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该款项应予冲减。2、原告起诉请求的月5%滞纳金过高,应该参照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铝业公司辩称:1、2008年1月24日三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铝业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条款仅是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的约定,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不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3、其公司对外作出的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对外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故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瑞集团辩称:其不是原告与其余二被告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为多少;2、三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各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铝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情况及逾期不能还款则由被告铝业公司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等情况。2、被告铝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实被告铝业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情况。3、三门峡睿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睿达会验字(2006)X号验资报告一份;4、河南某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弘宇会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一份;5、三门峡崤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上述证据材料3—5证实被告天瑞集团分期向被告铝业公司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6、被告天瑞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天瑞集团企业性质及注册资本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12月5日电汇凭证一份,证实在被告天瑞集团向被告铝业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6天后被告铝业公司即向被告天瑞集团电汇转账4900万元,存在严重抽逃出资的行为;8、2007年6月28日被告天瑞集团向被告铝业公司转账28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9、2007年6月28日被告铝业公司另一股东李XX向被告铝业公司转账1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10、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x的对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上述8—10证据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黄某路支行从未收到2007年6月28日被告天瑞集团和李XX汇入被告铝业公司账户的2800万元和1200万元,该账户自设立至今仅在2007年6月28日网内来帐一笔5000万元,该5000万元也于7月6日转至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该账户2007年12月11日也已注销,综上证实被告天瑞集团该笔出资系虚假出资。11、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X路支行账号为x的进账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天瑞集团在2007年11月29日向被告铝业公司转账出资3000万元,但于2007年12月3日该款即又转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名下,存在严重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锦源公司、铝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瑞集团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材料:1、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明会年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铝业公司尚欠被告天瑞集团x.50元,被告天瑞集团对被告铝业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被告铝业公司加盖公章的《天瑞集团拨入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资金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天瑞集团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29日打入被告铝业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共有x万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各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天瑞集团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天瑞集团对被告铝业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转出的款项系用于购买设备、基础建设等正常经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天瑞集团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8—10,被告天瑞集团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确已对被告铝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7年6月28日和被告铝业公司另一股东李XX通过农业银行共向被告铝业公司转账汇入5000万元,其中2800万元系其出资款。本院结合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黄某路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回执及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证据材料5可以证实被告天瑞集团于2007年6月28日确向被告铝业公司出资28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天瑞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被告天瑞集团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铝业公司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款项转入铸造公司名下不能证实该款转入了被告天瑞集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被告天瑞集团作为被告铝业公司和铸造公司的共同股东,该三企业具有内在的关联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转出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5、被告天瑞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以该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份审计报告审计的有效截止期为2009年12月31日,虽载明铝业公司截止当日尚欠其x.50元,但无法证实被告天瑞集团在向被告铝业公司出资后是否存在抽逃的情况,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欲证内容不予支持。

6、被告天瑞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以该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被告铝业公司单方出具,无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铝业公司对账并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锦源公司截止2008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原煤款x.7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在2008年1月30日前清偿原告欠款的8%,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5.5%,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第三条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如不能如期支付欠款,则由被告铝业公司代为支付。第六条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被告锦源公司、被告铝业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源公司支付了原告欠款x.06元,余款x.64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铝业公司系被告天瑞集团和自然人李XX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万元,其中被告天瑞集团出资x万元,比例为90%;李XX出资1200万元,比例为10%。注册资本缴纳方式采取分期缴纳的认缴资本制,其中首期资本金5000万元由被告天瑞集团于2006年12月5日缴纳,随后在2006年12月5日被告铝业公司即将4900万元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天瑞集团账户。第二期缴纳资本金4000万元,被告天瑞集团与李XX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铝业公司转账5000万元,其中包括缴纳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2007年7月6日该5000万元转入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第三期缴纳资本金3000万元,被告天瑞集团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铝业公司注入资本金3000万元,2007年12月3日即将其中的2800万元转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被告天瑞集团系被告铝业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被告铝业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担任。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

本院认为:

1、原告向被告锦源公司供应原煤,2008年1月24日双方对账核实后对所欠煤款x.7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分期还款数额,被告锦源公司应如期足额偿还,其仅偿还x.06元,剩余款项x.64元未依约偿还显属违约。被告锦源公司虽辩称其于2009年尚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x.70元及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铝业公司和原告、被告锦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甲方(锦源公司)如果不能够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丙方(被告铝业公司)代为支付”,即约定了被告铝业公司对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铝业公司辩称该约定为一般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铝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铝业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中滞纳金的规定是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的单方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虽各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被告铝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即包括滞纳金或违约金等,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铝业公司辩称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该对外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担保行为是否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是其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铝业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铝业公司应就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天瑞集团作为被告铝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向被告铝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均在随后很短时间将全部或部分出资款转入被告天瑞集团或其控股的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账户,其虽辩称该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购买设备等,但对出资款汇入其公司或关联公司账户的行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巨额出资款的合理用途,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天瑞集团应对被告铝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x.26元,该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锦源公司辩称认为该滞纳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被告锦源公司违约不予支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利息损失经计算截止2010年8月31日为x.31元,不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的违约金标准即为x.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x.21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x.26元超过x.2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原煤款x.64元,并支付违约金x.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某;

二、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陕县燃料公司维凯服务中心承担1000元,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韩建东

审判员兰欢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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