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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50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3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83年1月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梁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街居民,两家间隔李某岐的部分宅基地,李某甲居西,梁某某居东。李某岐的家位于原告与被告家之间。李某甲要管理上房东边20平方米上的房子,则需要经过李某岐的院子,且排水也需经由李某甲与李某岐院子之间的一个出入口。因李某岐家人常年在外,便自1996年1月开始委托李某甲管理其宅院,直至本人回来建房,允许李某甲在宅院内植树种菜,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在此宅院植树3棵,2007年5月,梁某某以李某岐儿子李某民委托其管理空宅院为由,要求李某甲将3棵树移走,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后梁某某将3棵树砍伐出售。2007年8月1日,梁某某在李某岐的宅院紧邻李某甲的围墙用砖垒一围墙直至李某岐过屋的东山墙,将上述出入口堵住,李某甲前往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家围墙推倒7米,围墙下的车棚也一并倾倒,双方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出入通道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中已经载明,此处的通道应该包含了流水通道之意,否则将损害原告和李某岐的共同利益,此也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延伸,被告以和李某民签有代管协议为由,将原告宅院的必经流水通道堵截,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李某民与被告之间确有代管协议,被告也应该在合法范围内进行管理,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出入通道上的砖块、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李某岐夫妇的字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树木成长时间、被告的答辩等,宜确定3棵树的价值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车棚、牛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其出路上的树木移走,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在李某民的授意下所为,但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甲宅基地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李某甲通往李某岐院、李某岐过屋东山墙与原告李某甲围墙之间的砖块移除;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李某甲家东侧围墙恢复原状;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树木款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推倒围墙是被上诉人在先,上诉人在后,恢复原状应该互相恢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元树木款没有证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甲辩称,上诉人将其围墙推倒,将车棚、牛棚推倒,将树木砍伐,出路堵住,上诉人对我已经构成侵权。李某岐将其宅基地交给被上诉人管理,李某岐之子李某民又将宅基地管理权委托给上诉人是脱离实际情况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出入通行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害,否则,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和李某民签有代管协议为由,将被上诉人宅院的必经流水通道堵截,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李某民与上诉人之间确有代管协议,上诉人也应该在合法范围内进行管理,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清出入通道上的砖块、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岐夫妇的字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树木成长时间、被告的答辩等,确定3棵树的价值为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某香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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