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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南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与吴某某、杜岩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组建天路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0日王某与天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以前所有达成的协议全部有效,公司所有无形资产不再进行重组。2、股东一致同意2008年1月31日前,法人代表王某将公司成立之日起所有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和相关行政事务处理完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股东一致同意自2008年2月1日起由吴某某全面管理公司,签约之日起公司所有证照印鉴由吴某某负责管理,所有使用权由吴某某决定等。王某卸任后,2008年7月3日天路公司经新任负责人吴某某签字同意,借给王某现金x元整,王某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室现金贰万元整”。后经天路公司催要,王某以2008年4月18日因公司借贷洛阳银行100万元案正在西工区法院诉讼期间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认为本纠纷属于内部财务流转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内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对有关手续进行清算,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拒绝偿还其个人借款。天路公司于2010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公司借款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事实,王某向天路公司出具的借款系在退职之后发生的债务,天路公司与银行的贷款纠纷与本案天路公司与王某的个人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无涉。王某向天路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个人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理应归还天路公司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x元整。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在上诉人履任天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公司业务往来履行职务,在内部正常工作中的经济往来属于内部财务流转程序,本人的一切行为属于履行事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并返还因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借现金2万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该2万元系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借款系本人任职期间的正常行为(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4日),离职后,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清算。2008年4月18日上诉人任职期间公司与洛阳银行100万元借贷正在诉讼之中,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路公司答辩称,王某是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王某与吴某某、杜岩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吴某某根据甲方王某、丙方杜岩承办天路公司的前期投资进行补入投资,投资后三方各占同等比例。当日王某、杜岩给吴某某出具收到投资款25万元整收条并写明“即日起合伙协议正式生效”。2007年12月20日吴某某、王某、杜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法人代表王某将公司成立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和行政事务处理完毕并承担相应责任;股东一致同意2008年2月1日起由吴某某全面管理公司,签约之日起所有证照印鉴由吴某某负责管理,所有使用权由吴某某决定。2008年7月3日王某填写公司格式借据向天路公司借款2万元,王某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没有填写。2008年7月8日吴某某签署了同意意见,借给王某现金x元整。

2009年10月26日洛阳市工商局档案机读卡显示,2008年12月4日天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马议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0日吴某某、王某、杜岩签订的协议书与2008年7月3日王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王某已经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借据上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因王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的业务,故该借款应属于个人与天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路公司和洛阳银行的借款诉讼无法律关系。王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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