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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与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红军,洛阳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法律顾问。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

李某庚、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红伟。

上诉人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因与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委托代理人谢红军、王某戊、被上诉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

人刘须华、被上诉人李某庚和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某庚在其父母李某己、姚某某家上厕所时,因厕所不通,不慎将下水管道捅漏。后被告李某庚先到原告王某甲家同王某甲一起查看了现场。之后,被告李某庚到物业办联系修理事宜。此时,原告王某甲与魏某乙也赶到物业办,原告魏某乙到物业办后,说被告李某庚:“告诉你父亲不要再砸楼板了,我们实在受不了了”。李某庚说:“你要这样说我们就不修了”。双方各自回家中,原告魏某乙见卫生间有脏水下来,即到X楼被告李某己家门口敲门,引发了双方相互殴打。之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眼钝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2008年11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30.27元(含复查费用190.09元)、伙食补助费105元、陪护费1362.48元、误工费509元、交通费130元,原告王某甲共计损失9836.75元。原告魏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CT费220元。反诉原告李某己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25日入住洛铜医院,入院当晚,因洛铜医院机器坏了,洛铜医院为其联系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为“右小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洛铜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小指骨折。”反诉原告李某己支付医疗费2907.7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0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元(按30元/日×14天)、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09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某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

偿金x.6元。反诉原告李某己共计损失x.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李某己、姚某某系多年上下楼邻居,相互关系尚可。2008年8月2日因原告王某甲、魏某乙将阳台雨搭安装在被告李某己、姚某某家阳台围墙上,后经居委会调解,原告王某甲、魏某乙将阳台雨搭下移至自家房顶,此事得已解决,但是,双方因此产生隔阂。原告王某甲、魏某乙称被告李某己经常砸楼板影响其休息。被告李某己、姚某某则怀疑原告王某甲、魏某乙堵塞下水管道。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庚在疏通下水管道时,不慎将下水管道捅漏。事件发生后,被告李某庚虽然主动到原告王某甲、魏某乙住处查看情况,并积极联系维修。后因原告魏某乙提及砸楼板之事,引发双方矛盾,最终在X楼被告李某己、姚某某家门口发生互相殴打事件。致使原告王某甲、魏某乙、被告李某己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王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对此次互打事件均有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王某甲、魏某乙的伤害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承担;造成反诉原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的伤害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王某甲、魏某乙承担。原告魏某丙、魏某丁及反诉原告姚某某、李某庚未向本院提交其受到损害的证据及相关具体数额,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的医疗费7730.27元、交通费130元有票据,陪护费1362.48元有单位证明,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509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共计983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乙的CT检查费22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某己的伤残是在此次打架过中造成的,因此也应当得到赔偿。反诉原告李某己请求的医疗费2907.7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0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共计x.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对打架事件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9836.75元。二、被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赔偿原告魏某乙检查费220元。三、反诉被告王某甲、魏某乙赔偿反诉原告李某己各项损失x.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魏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某丙、魏某丁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己的其它反诉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姚某某、李某庚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

卿、姚某某、李某庚承担。反诉费507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魏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己右手小指骨折系自伤存在事实基础。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陈述,存在被上诉人李某己用右手击打其躲过第一拳(李某己打到墙壁上)及击打其头面部无数拳的事实。王某甲右眼部受李某己打击后,造成右眼钝挫伤,整眼充血青肿不能睁开,力量之大可见一斑,因此,王某甲的眼部伤势印证了李某己用右手猛烈击打其头面部的事实,也证明了李某己右手小指骨折系自伤存在事实基础。根据日常经验可以证明李某己右手小指骨折系自伤。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日常经验,李某己在挥右拳猛力击打王某甲头面部时,其右手骨折部位与墙壁或王某甲头面部受击打部位猛烈接触,并因其打击力传递至墙壁或王某甲面部骨骼而形成反作用力致使其右小指骨折,因此,上诉人李某己的右手小指骨折系暴力性自伤。根据运动科学可以证明李某己的右小指骨折系自伤。根据《中国运动医学杂志》2001年第20卷第3期刊载的《拳击运动员常见的手部损伤及其防治》和2006年1月第25卷第1期刊载的《拳击运动员第1掌骨骨折11例调查分析》两篇运动医学专业文章,因拳头击打对方较坚硬部位以及出摆拳拳峰着力点或者击打部位不当所导致的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非常普遍。经咨询专家,任何人都不可能将一个人不停挥舞的拳头的小拇指打骨折的,只能是其击打到硬物时而受伤。因此,李某己的右小指骨折系自伤不但有科学依据而且符合情理。被上诉人李某己对其右手小指骨折是由魏某乙造成的主张并不能举证证明。从证据角度而言,李某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右小指骨折是由魏某乙造成的,在庭审中其主张是上诉人拿棍棒将其打伤,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经一审法庭调查已证明纯属无稽之谈,根本就没人拿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某己应该对自己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小指骨折是棍棒击打”所致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也恰恰暗示和印证了李某己非常清楚自己的右手小指骨折是其击打上诉人时自伤的客观事实,因上诉人不可能将其不停挥舞的右拳小拇指击伤,不得已就编出了是上诉人拿棍打伤的谎言、混淆视听,在企图掩盖自己侵权事实的同时,更臆想让上诉人为其侵权所造成的自伤“埋单”!其伤残鉴定申请写的是王某甲打伤,而反诉状上却说是魏某乙打伤,鉴定申请和其反诉请求存在矛盾且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过几天后几个被上诉人在长春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是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见都是编造的谎言。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了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暴时形成的的自伤进行赔偿的判决,显然有失妥当,理应撤销其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姚某某侵犯上诉人身体健康权及诬告陷害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姚某某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依仗人多、以强凌弱,率先殴打上诉人两位仅70岁高龄的老人,侵犯人身权利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肉体的痛苦,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且盛气凌人,拒不认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毫无悔过表现。到处扇风点火,编造上诉人拿棍棒打到楼上和堵其下水管道的虚假之词,在上诉人家属院造成恶劣影响,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杈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上述种种恶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自然人、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的规定精神,上诉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合情、合理、合法,并不过分,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第五项的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己答辩称,一、答辩人在2008年12月10日的应诉状中将被殴打的经过如实写明,上诉人李某己被王某甲、魏某乙殴打头部多处外伤,右小指骨折,事实上答辩人已构成轻伤,完全可以要求追究王某甲、魏某乙的刑事责任,但答辩人为了邻居矛盾的和解,并没做轻伤的伤情鉴定来追究王某甲、魏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王某甲9836.75元,答辩人虽有不同意见,但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不再缠诉,答辩人只有服判没有上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如上诉人描述李某庚殴打魏某乙的过程,如果成立的话,魏某乙的伤情是严重的,但魏某乙的伤与上诉人描写的打架过程相矛盾。原审判决查明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公安机关初步调查的有关材料以及调查有关证人,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及上诉人到答辩人家殴打答辩人的事实过程。三、答辩人的右手小指被打伤至骨折,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右手小指系自伤,完全是推卸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其精神损害也应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是本案事端的引发者,上诉人到六楼答辩人家殴打答辩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二是答辩人没有诬告陷害上诉人,更不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三是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甲、魏某乙殴打致十级伤残,按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在二审期间,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向本院提交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军与刘军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出现在打人现场的证人刘军未看到有人拿棍将李某己的右手小指骨折;提交有关施暴人造成自己手骨折的资料数份,证明一个人在打击另一人时造成自己手骨折的现象是很普遍的。

本院认为,王某甲、魏某乙与李某己、姚某某系多年上下楼邻居,2008年11月11日李某庚在疏通下水管道时,不慎将下水管道捅漏。事件发生后,李某庚虽然主动到王某甲、魏某乙住处查看情况,并积极联系维修。后因魏某乙提及砸楼板之事,引发双方矛盾。最终双方在X楼李某己、姚某某家门口发生互相殴打事件。致使王某甲、魏某乙、李某己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王某甲、魏某乙与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对此次互打事件均有责任,由此造成双方的损失,彼此各半承担。李某己右手小指骨系在双方互打中造成的,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上诉称李某己右手小指骨折系其自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撤销第一、二、三项;

二、王某甲、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5元,由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赔偿5028.38元,其余由王某甲、魏某乙自己承担;

三、李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3元,由王某甲、魏某乙赔偿x.65元,其余由李某己自己承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与王某甲、魏某乙各半承担。反诉费507元,由王某甲、魏某乙与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承担400元,李某己、姚某某、李某庚承担100元(先由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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