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坤。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坤、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3时20分,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村至S102道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六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至今仍未痊愈。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3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认定。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骑我的摩托车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当时我不在家也不知道,本次事故我没有过错,既无侵害行为亦无侵害的事实,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3时20分,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村至S102道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六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乡X路上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X镇卫生院抢救,支付门诊费438元,当日转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出院医嘱:继续诊治、加强营养。新郑市中医院证明姜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姜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40.80元,出院后姜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63元。
姜某某提供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姜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称姜某某工友的常国宪和常中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07年3月至今随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方均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证明主体,证人应当出庭做证。
姜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815元,并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1、张某乙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当庭张某乙辩称摩托车钥匙经常在车上插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甲将摩托车骑走。
2、姜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张某甲交纳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从而与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妥善管理其机动车辆,致使车辆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甲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辩称张某甲驾驶车辆时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63元。姜某某提供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姜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国宪和常中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07年3月至今随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长期在外务工,要求按照62.1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90天,误工费为3432.6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90天,护理费为x.2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900元。姜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姜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姜某某在交警部门已领取张某甲交纳的现金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为443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33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荆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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