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东光县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东光县东方之光塑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王封矿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北省东光县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本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为325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红梅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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