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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被告××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公某××与被告××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到资兴市看守所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和《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郴州市X街乐仙阳光苑中天阳光大厦一、二某(建筑面某共计4369.46平方米)、中天大厦负一层(建筑面某共计219.72平方米)及中天大厦架空层(面某280平方米)、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9A、8B、17B(面某922.68平方米)。在租赁期间,被告屡屡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和《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并于2010年4月14日书面某知被告(公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以上合同有关事宜,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立即清空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应立即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属于非法占有原告房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违约金(算至2010年4月14日);2、被告将租赁场地返还、移交给原告;3、被告赔偿因逾期返还租赁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2004年8月17日《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

4、2005年11月30日《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一份。

5、2007年5月16日《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

6、2008年3月28日《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一份。

证据3-X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的场地、面某、租期、租金交纳期限、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有关规定。

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公某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公某机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营业场所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8、《关于皇家休闲洗浴中心欠缴租金的说明》一份及《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

被告××公某辩称:因自己已被羁押一年有余,对公某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公某处理。

被告××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公某对原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租了原告的房屋,但合同不是法人代表签订的;对证据7无异议,确实是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8的质证明意见为:对欠缴租金的情况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8月17日,原告公某××为甲方,被告××公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郴州市X街乐仙阳光苑中天阳光大厦一、二某,建筑面某共4283,其中一层建筑面某123,二某建筑面某4163;二、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三、租金标准:2009年9月15日—2010年9月14日,每月租金x元;四、租金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依照第三条约定标准向甲方交付次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二某、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二某一、违约责任:1、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交纳租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按每月日60元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嗣后,2005年11月30日,原告公某××为甲方,被告××公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由被告租赁原告郴州市中天大厦负一层,建筑面某共219.73;二、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三、租金标准:每月租金1318元;四、租金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依照第三条约定标准向甲方交付次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二某、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二某一、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交纳租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按每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2008年3月28,原告公某××为甲方,被告××公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由被告租赁原告郴州市中天大厦架空层,建筑面某共283;二、租赁期限: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三、租金标准:每月租金2800元;四、租金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依照第三条约定标准向甲方交付次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二某、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二某一、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交纳租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按每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2007年5月16日,原告公某××为甲方,被告××公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由被告租赁原告郴州市X街乐仙阳光苑9A、8B、17B,建筑面某共922.63;二、租赁期限: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三、租金标准: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每月租金x.4元;四、租金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依照第三条约定标准向甲方交付次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二某、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二某一、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交纳租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按每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公某经营洗浴中心。后因被告欠缴租金,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并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公某机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被告营业场所即皇家休闲洗浴中心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已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补交欠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欠缴租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皇家休闲洗浴中心欠缴租金的说明》及被告交纳部分租金的发票,被告对其履行交纳租金的情况未予举证,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欠缴租金的事实,欠缴租金的金额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和《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但未提出具体明确的金额,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送达行为通过公某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2005年11月30日、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中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和《中天大厦租赁合同书》及《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租赁合同书》,已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返还租赁房产造成的损失x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支付原告公某××租金x元。此款项限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场地—位于郴州市X街乐仙阳光苑中天阳光大厦一、二某、中天大厦负一层、中天大厦架空层、旅游购物街乐仙阳光苑9A、8B、17B返还给原告公某××。

三、驳回原告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1000元,被告××公某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十二某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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