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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董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徐某某、董某甲借董某乙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约定月息100元。2009年7月10日徐某某归还董某乙6000元,佘欠款及利息、经多次追要,徐某某、董某甲互相推诿、拒绝偿还。为此董某乙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董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从1999年10月2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并由徐某某、董某甲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调解,徐某某、董某甲各持异议,致使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乙与徐某某、董某甲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且董某乙一直追讨此借款。徐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董某乙6000元,证明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董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保护董某乙的合法权益,徐某某、董某甲应共同偿还董某乙的借款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徐某某、董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乙借款4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199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二、徐某某、董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董某甲承担。

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9年10月21日,徐某某、董某甲因合伙做粮店生意资金不足,共同向董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三个月后,徐某某、董某甲散伙,由徐某某单独经营该粮店,并约定欠董某乙的x元由徐某某独自偿还。(有2009年7月11日一审原告董某乙出具证明证实,徐某某在庭审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约定并经董某乙认可,(有董某乙2009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后,徐某某按三方约定分多次共偿还借款8000元整。2009年董某乙又去找徐某某要钱时,徐某某违反约定,说当时是两人借款,应由两人还,我已偿还了8000元,不应再找我。后经董某乙与徐某某多次交涉,徐某某又归还欠款6000元,剩余部分拒绝偿还,才导致本案诉讼。以上经过完全可以说明徐某某、董某甲借款不假,但后来三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借款由徐某某独自偿还,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董某乙已放弃对董某甲的债权,徐某某自愿承担董某甲的债务并经董某乙认可。并且该约定已实际履行,因此董某甲在本诉讼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董某乙在一审时只要求徐某某、董某甲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没有诉请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徐某某、董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明显不当。3、原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从1999年至诉讼前,董某乙从未向徐某某、董某甲要求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1999年l0月21日计算无法律依据,即使有利息也应由徐某某支付,与董某甲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董某乙答辩称:1、1999年10月21日,徐某某、董某甲借我x元有借条为证,二人均认可,我也承认徐某某还了我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返还我4000元及利息完全正确。董某甲上诉称,4000元应由徐某某还,那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他们二人合伙作生意如何约定与我无关,不管谁还款,我只管要回我的4000元及利息。由于是二人共同借款,二人当然要负连带还款责任。2、利息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00元,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已经够照顾二人,严格来说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来计算,考虑邻里关系,我不再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董某甲上诉完全是拖延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徐某某答辩称:董某甲上诉称我还了8000元,这8000元与本案的x元借款无关,7月9日还的6000元与本案有关,我已经还了6000元,借款应该没有我的事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乙借给徐某某、董某甲x元并约定有利息,由徐某某、董某甲出具有借款条,董某乙与徐某某、董某甲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董某乙书写的2009年7月10日、7月11日的两张证明上并没有明确同意两人借款由徐某某独自偿还,董某乙已放弃对董某甲的债权的意思表示,同时董某甲亦无有徐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董某甲关于三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借款由徐某某单独偿还,徐某某自愿承担董某甲的债务并经董某乙认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董某甲上诉称董某乙从未向徐某某、董某甲要求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董某乙一直追讨借款及利息,且徐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董某乙6000元,该笔借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该笔借款系由徐某某、董某甲共同所借,徐某某、董某甲应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徐某某、董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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