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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在庙子镇X村的选厂,到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矿石,3万元加工费未给付,应予抵顶。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赵某某等人承包厂期间投入厂固定财产折价款柒万元整(注投入3A选槽X组,料仓等合计)。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的名义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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