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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滨河大酒店员工宿舍,因向同事陈XX借用报纸未果,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右拳将陈XX的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筛骨纸板骨折并眶内积气。经鉴定,陈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15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滨河大酒店员工宿舍,因向同事陈XX借用报纸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将陈XX的右眼打伤,致陈XX右眼筛骨纸板骨折并眶内积气。经鉴定,陈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1500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陈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毛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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