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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46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涨,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科实信息城X号楼X层B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涨、马某某,被告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黄某某通过了清大公司家用气化炉的培训学习,经考核、测试合格,被该公司授予其在吉林省靖宇县范围内该产品的销售权。黄某某在2008年12月14日汇给清大公司x元。2008年12月31日,黄某某收到清大公司寄发的仪器,该仪器多处锈迹斑斑,根本无法使用,故放在邮局处没有提取。黄某某要求清大公司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清大公司仅退5000元。合同双方应该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大公司的交付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清大公司退还黄某某加盟费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清大公司承担黄某某损失费2000元;3、判令清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清大公司辩称,该公司提供给黄某某的产品是一种适用农村的炉具,利用废弃农作物资源产生的气体燃烧,黄某某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产品与清大公司的产品不相符合。清大公司给黄某某提供的产品有发货单,并通知黄某某发货了,黄某某第一次不提取的理由是产品锈迹斑斑,清大公司第二次补货,黄某某还是不提货。黄某某通过发货和提货后和清大公司达成补充协议,黄某某放弃其代理权。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银行帐号,证明黄某某汇给清大公司x元;

3、授权书,证明黄某某取得了清大公司的授权,有销售权;

4、照片,证明清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5、公证书,系对证据4的照片进行了公证,证明证据4照片中的产品确实是清大公司的产品。

被告清大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黄某某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因双方友好协商后,清大公司把销售合同的原件收回;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原件清大公司已收回;证据4、证据5无法确认是清大公司发给黄某某的产品,没有见到实物,清大公司发出的货黄某某没有退回。

被告清大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测报告2份(复印件),证明清大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2、货运单,证明清大公司给黄某某发货的事实,但是黄某某没有提货;

3、货运单,证明在黄某某提出产品有锈迹后,清大公司第二次发货,黄某某依旧没有提货;

4、黄某某的申请,证明经过双方协商,黄某某申请退出代理,清大公司退给黄某某5000元,且黄某某写了收到5000元的收条。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清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但是黄某某看到货后发现货有些问题,与广告中的产品不一样,所以没有提货;证据4,字是黄某某签的,黄某某是农村人,对法律不懂,前来处理问题的时候清大公司拖延了好几天,黄某某没有钱住宿吃饭,才受胁迫签的字。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5系对证明人王斌出具证明的事实进行公证,并未对货场情况进行公证,故仅凭证人王斌出具的证言和证据4的照片无法确认所拍摄物品系清大公司货物,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2日,黄某某与清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黄某某对清大公司产品经过全面了解、考察论证,双方就“气化炉”产品销售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清大公司同意授权黄某某成为吉林省靖宇县气化炉销售商,黄某某需交代理费x元,清大公司收款后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保质保量及时供货,提供产品的服务保障、技术咨询,提供的产品一年内负责维修,终身维护。黄某某应在合同期内累计销售200台产品。完成任务全额奖励代理费,不能完成销售数量自动放弃代理资格,不享受奖励代理费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

合同签订后,清大公司向黄某某颁发了授权书,黄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向清大公司汇款x元。

2008年12月16日,清大公司向黄某某发送一批产品,因黄某某提出产品上锈迹斑斑未收货。此后,清大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向黄某某补发了一批货物,黄某某未提货。

2009年1月9日,黄某某向清大公司提交申请书,称因家庭经济困难,特申请退出清大公司气化炉在吉林省靖宇县区域代理资格。黄某某自愿接受清大公司退款5000元,待清大公司在吉林省靖宇县地区找到代理商后再退还黄某某4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从2009年1月9日起,黄某某不得做出有损清大公司名誉的行为,不得在当地经营清大公司气化炉项目,如发现,黄某某需赔偿清大公司5万元名誉损失费。当日,黄某某收到清大公司退回的气化炉代理保证金5000元。

诉讼中,黄某某称其2009年1月9日向清大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系受胁迫所写,清大公司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申请书违背了黄某某的真实意愿,清大公司称找到下一家代理商才退还另外4000元是不公平的,故申请书应属可变更可撤销。黄某某主张的损失2000元系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清大公司称正在通过发布广告寻找下一家代理商,但需要时间。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如果合同期限届满仍找不到代理商,可以向黄某某返还4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清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某向清大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退出清大公司气化炉在吉林省靖宇县区域代理资格,并自愿接受清大公司退款5000元、待清大公司在吉林省靖宇县地区找到代理商后再退还黄某某4000元的条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终止销售合同书的履行及善后事宜达成的合意,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诉讼中,黄某某称系受清大公司胁迫才签署了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黄某某主张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约定,待清大公司在吉林省靖宇县地区找到代理商后再退还黄某某4000元,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中,清大公司称一直在通过广告方式寻找下一家代理商,但需要一定时间,并承诺,如果与黄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期限届满时仍找不到代理商,仍会向黄某某返还4000元。本院认为,清大公司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公平之处。现双方约定的返还4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返还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就其主张的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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