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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青浦合金有限公司承揽炼铁废水渣清运过程中,将该公司的镍铁块藏在所开清运车辆的驾驶室中偷拉出厂,共偷取镍铁块478共计(价值鉴定共1410.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该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有退赃、自首的情节,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宋XX、宋XX、石XX、智X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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