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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村东头小卖铺碰见送炮的杨××,张某某与杨××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杨××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杨××左耳打伤,经鉴定,杨××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杨××陈述、证人张××、关××、丁×证言、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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